(2015)甬慈刑初字第133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6)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35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2008年11月因犯隱瞞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F(xiàn)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徐炯燁、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4月4日11時許,被告人李某伙同張某某、年某甲、年某乙、陳某、張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寧波市杭州灣新區(qū)世紀金源菜市場小百貨攤,強行向在該處擺攤的朱某、任某丙等人推銷水果,遭到朱某等人拒絕。當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張某某、年某甲、年某乙、陳某、張某、年某丙(已判刑)等人,攜帶工具乘坐張某駕駛的車輛到朱某、任某丙攤位處,持械打砸攤位,并對前來阻止的朱某、任某丙進行毆打,致兩人不同程度受傷。經(jīng)法醫(yī)學(xué)鑒定,任某丙外傷致左肱骨中段骨折的傷勢已構(gòu)成輕傷;朱某外傷致腰3、4右側(cè)橫突骨折的傷勢構(gòu)成輕傷。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主動至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qū)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朱某、任某丙的陳述、同案犯張某某、年某甲、年某乙、陳某、張某、年某丙的供述、證人郭某、任某甲、任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情況說明、病歷資料、刑事判決書、到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guān)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yīng)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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