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6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7)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64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農(nóng)民。2015年4月30日因吸毒被抓獲,同年5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F(xiàn)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濤、被告人田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田某應邀來到慈溪市,住在觀海衛(wèi)鎮(zhèn)衛(wèi)南村南大街*弄48號租房。后根據(jù)他人的電話指示,被告人田某分二次至觀海衛(wèi)鎮(zhèn)新澤村廟橋一公園,將他人藏匿于公園隱蔽處的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及海洛因帶回租房,又將其中的甲基苯丙胺與之前他人放置于租房茶葉罐內(nèi)的甲基苯丙胺進行混同。同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民警在上述租房門口抓獲被告人田某,并在租房內(nèi)查獲可疑晶體1大包(凈重31.1742克),可疑晶體1小包(凈重0.9597克),可疑物8小包(凈重1.7918克)。經(jīng)鑒定,在查獲的可疑晶體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物中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據(jù)保全清單、毒品上交清單、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田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查獲的毒品,應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1339克及海洛因1.7918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倪 東 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guān)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三百四十八條非法持有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shù)量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shù)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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