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4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21)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4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0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元旦前后至同年1月13日期間,夏某某、穆某、張某丙、張某丁、吳某等人(均另案處理)在慈溪市古塘街道西洋寺社區(qū)泥橋路夏某某租房內(nèi)以撲克牌小牌九的形式開設賭場,并雇傭劉某(另案處理)等人保管頭鈿,雇傭李某丙(另案處理)等人坐桌角、雇傭被告人唐某及“王某”等人為賭場放風。期間,該賭場抽頭獲利人民幣15萬元以上,被告人唐某非法獲利人民幣3000余元。
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楊某、高某、尹某、李某甲、杜某、呂某、余某、趙某甲、張某甲、張某乙、李某乙、趙某乙等人的證言、同案犯夏某某、穆某、張某丙、張某丁、吳某、劉某、李某丙等人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及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唐某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后一個月內(nèi)交納本院。)
二、被告人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元,繼續(xù)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三百零三條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y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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