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4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11)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4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教雄。
辯護人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0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教雄犯搶劫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戰(zhàn)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教雄及其辯護人胡丹杰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3日晚8時許,被告人石教雄與石后回(另案處理),至慈溪市周巷鎮(zhèn)大通東路*弄*室池某的租房,采用拉電閘等方法,騙取池某開門,被告人石教雄與石后回趁機進入室內(nèi),采用持手槍、折疊刀威脅、捆綁等方法,對租房內(nèi)的池某、高某乙、高某甲實施搶劫,共劫得人民幣150余元及信用卡等物,后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搶劫所持2支手槍,均為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槍彈的自制手槍。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石教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共同持槍、入戶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被告人石教雄系在判決宣告后發(fā)現(xiàn)漏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條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石教雄在第一次庭審中辯解,其沒有參與起訴書指控的搶劫犯罪事實;在第二次庭審中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胡丹杰辯護,被告人石教雄在服刑期間,主動、如實交代了自己的搶劫犯罪事實,且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雖持槍,但僅是威嚇,沒有實質(zhì)傷害,劫取財物較少,請求法庭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1年7月13日20時許,被告人石教雄與石后回(另案處理)經(jīng)預謀,至慈溪市周巷鎮(zhèn)大通東路*弄*室池某的租房,采用拉電閘等方法,在池某開門后趁機進入室內(nèi),后持手槍、折疊刀相威脅,并用繩子捆綁手腳、膠帶封嘴等方法,對租房內(nèi)的池某、高某乙、高某甲實施搶劫,共劫得人民幣150余元及銀行卡等物,后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涉案二支手槍,均為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槍彈的自制手槍。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池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1年7月13日晚上,其和其妻子高某乙、妻弟高某甲一起在慈溪市周巷鎮(zhèn)大通東路*弄*室。當時其正在房間里上網(wǎng),突然停電了,其就想到外面看看是不是跳閘了,其剛拉開門,從門外面沖進來兩個男子,這時房間的電燈又亮了。這兩個男子進來后,馬上關上門,用手槍指著其和其妻子,其中一個男子用紅繩子先綁住其的手腳,把其的嘴用透明膠帶封住,接著又綁住其妻弟、妻子的手腳,把他們的嘴也用透明膠帶封住,然后叫其等人把錢和銀行卡都拿出來。其妻子說沒有錢,那兩人中個子較高的男子就在房間里翻東西,并搜了其和其妻弟的身,但都沒有找到錢,后在電視機柜下找到其妻子的一個單肩包,從里面翻出來150元錢和二張銀行卡,并叫其妻子說出銀行卡的密碼。其妻子說其中一張農(nóng)業(yè)銀行卡的密碼記不起了,告訴了他們另一張建設銀行卡的密碼。后來,小個子男子拿著二張銀行卡去取錢了,高個子男子仍管著其等人。大概過了四五分鐘,去銀行的那個男子打電話給高個子男子,意思是銀行卡密碼是錯的,高個子男子就用一把折疊刀逼在其妻子脖子上,叫其妻子說出正確的密碼。其妻子說她真的記不起密碼,高個子男子就用刀作出要刺其妻子的樣子。這時其妻弟移到門口,打開門跑了出去,高個子男子就追出去了。其拿了一把菜刀追過去,追到外面已經(jīng)找不到那個高個子男子了,后其等人打電話報警。當時被搶150元錢、其自己的一部諾基亞手機,還有二張銀行卡。實施搶劫的人有二個,一個高個子,一個矮個子,他們帶了二把槍、一把折疊刀,還有就是綁其等人用的膠帶、繩子等。這兩個人的刀、繩子、膠帶、太陽帽都遺留在了其家。
2.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的陳述筆錄,其二人證實的內(nèi)容與被害人池某證實的內(nèi)容基本一致。
3.同案犯石后回的供述筆錄,證實:2011年六七月份,其和石教雄到慈溪市周巷那邊,石教雄去一幢房子里面看了,回來后對其說有一戶人家的電表在外邊,等晚上可以去斷這戶人家的電,等主人出來看的時候,就沖進去搶。其同意了,并分了工。等到天黑,其和石教雄來到那戶人家門口,各自從隨身攜帶的小包里把槍拿了出來,石教雄去斷電表的電閘。過了不一會兒,房子的門打開了,石教雄把電閘推上,其乘門開的時候先沖了進去,石教雄也跟進來了。房間里有二個男的、一個女的,其中一個男的20多歲,另外一男一女30歲左右的樣子。其二人一進去就用槍指著他們?nèi)齻人,讓他們把錢拿出來,石教雄先后用膠帶和繩子把二個男的、一個女的手腳綁住、嘴巴封住。其二人問他們要錢,他們說沒有錢,石教雄就在房間里翻東西找錢,其一直拿著槍控制對方三個人。后石教雄在一個抽屜里翻到了100元錢,在一個錢包里找到了一些銀行卡,石教雄拿著刀逼問女的銀行卡密碼,那個女的說了一個密碼后,石教雄拿著銀行卡去取錢了。走的時候,石教雄把他手里的刀和槍給了其。過了一會兒,石教雄打電話過來說密碼不對,乘其接電話時,那個20多歲的男子跑出了房子。其怕出事,不敢再在房子里呆著,就朝那個20多歲男子的反方向跑了。在逃離的時候,其把刀和太陽帽扔在現(xiàn)場了,二把槍其帶走了,后被武寧縣公安局扣押。這次搶了100元現(xiàn)金,錢是石教雄拿的,具體多少其不清楚。
4.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jīng)同案犯石后回辨認,指出被告人石教雄是與其一起實施搶劫的人;經(jīng)被害人池某辨認,指出被告人石教雄就是對其等人實施搶劫的矮個子,石后回就是對其等人實施搶劫的高個子;經(jīng)被害人高某乙辨認,指出石后回就是對其等人實施搶劫的高個男子;經(jīng)被告人石教雄辨認,慈溪市周巷鎮(zhèn)大通東路*弄*室系其與石后回實施搶劫的地點。
5.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現(xiàn)場照片,證實:2011年7月13日,公安機關對案發(fā)現(xiàn)場進行勘查的相關情況,并在現(xiàn)場大廳內(nèi)門口東側(cè)北面地上提取白色帽子一頂、在床頭東側(cè)提取單刃刀一把、在被害人高某甲脖子上的透明膠布表面提取到指印一枚。
6.手印鑒定書,證實:從案發(fā)現(xiàn)場膠帶上提取到的指印是被告人石教雄右手拇指所留。
7.法醫(yī)物證鑒定書,證實:從案發(fā)現(xiàn)場提取到的白色帽子上的斑跡,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擾的前提下,經(jīng)15個STR分型未排除石后回,支持為石后回所留,不支持為其他隨機個體所留。
8.槍支、彈藥鑒定意見書,證實:涉案二支手槍,均為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槍彈的自制手槍,能夠擊發(fā)國產(chǎn)64式7.62mm手槍彈。
9.收繳違反治安管理使用的工具和違禁品專用收據(jù),證實:涉案二支手槍已被江西省武寧縣公安局收繳。
10.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石教雄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抓獲,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從湖北省未成年管教所解回慈溪市看守所。
11.身份證明,證實被告人石教雄的身份情況。
12.被告人石教雄的供述筆錄及自書材料,供認:2011年七八月份,其與石后回到慈溪市周巷鎮(zhèn)一幢居民樓,石后回說天黑搶這幢居民樓4樓的一戶人家,搶之前先把那戶人家的電閘拉掉。到了晚上,其與石后回到了那幢居民樓樓下,石后回給其一把手槍,他自己拿了另外一把手槍和一把匕首,其二人還一人戴一頂太陽帽,到了四樓,其先把左手邊那戶人家在門外的電閘關掉,不一會房子里有人開門出來,石后回沖進那戶人家,其又把電閘推上去,也跟了進去。其把門關住,二人拿著手槍,用槍指著屋里的人,讓他們不要動,接著其把手槍給了石后回,拿出背包里的繩子和膠帶紙,把房間里兩男一女的手腳綁住、嘴巴封住。石后回在房間里找值錢的東西,當時就找到了100多元錢和一張銀行卡,其找了一支筆問他們銀行卡密碼,那個女的告訴其密碼后,其寫在一張100元面額的錢上。后石后回讓其去銀行取錢,他看管著三個人。其到了附近一家銀行的自動取款機上取錢,發(fā)現(xiàn)密碼是假的,就打電話給石后回,石后回叫其回去修理他們,其看對方也沒錢,就說先走了。其知道搶到了150元錢和一張銀行卡,其中100元錢被其花掉了,銀行卡被其扔掉了,后來石后回有否再搶到其他東西,其不清楚。當時石后回帶了二把手槍和一把匕首,其帶了一根繩子和一些膠帶紙,搶劫時石后回給了其一把手槍,后其還給了石后回。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教雄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持槍入戶搶劫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教雄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胡丹杰請求對被告人石教雄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石教雄前犯故意傷害罪,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xiàn)還有搶劫罪沒有判決,依法實行并罰。被告人石教雄共同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繳。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石教雄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原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quán)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27年6月2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石教雄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幣一百五十元,繼續(xù)予以追繳,退賠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 慧
人民陪審員 楊法弟
人民陪審員 褚忠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淑女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五十五條剝奪政治權(quán)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quán)利的,剝奪政治權(quán)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zhí)行。
第五十六條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quán)利;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quán)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quán)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guī)定。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shù)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shù)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zhí)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zhí)行。
第七十條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xiàn)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fā)現(xiàn)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決定執(zhí)行的刑罰。已經(jīng)執(zhí)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nèi)。
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gòu)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shù)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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