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7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1)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75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抓獲,同年6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農(nóng)民。2006年8月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現(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抓獲,同年6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吳某,農(nóng)民。2006年8月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F(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抓獲,同年6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朱某,農(nóng)民。2006年8月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F(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抓獲,同年6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李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郭某、吳某、朱某犯盜竊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蔡德軍、被告人張某、郭某、吳某、朱某、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中下旬期間,被告人張某、郭某、吳某、朱某經(jīng)事先預(yù)謀,駕駛二輛機動三輪車,先后二次翻墻進入慈溪市周巷鎮(zhèn)潭南村炅馳電器廠西側(cè)建筑工地,竊得周巷開發(f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在工地內(nèi)的建筑木質(zhì)模板共計270張,價值人民幣13770元,后銷贓給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贓物,仍以每張人民幣36元的價格予以收購。
被告人張某、郭某、吳某、朱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同案犯。案發(fā)后,五被告人均作了經(jīng)濟賠償,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郭某、吳某、朱某、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趙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送貨單、價格鑒定報告書、收條、諒解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及五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郭某、吳某、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盜竊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仍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郭某、吳某、朱某、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某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吳某、朱某、李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郭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吳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四、被告人朱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五、被告人李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倪 東 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guān)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yīng)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yīng)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yīng)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yīng)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八條犯罪分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yīng)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jù)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第三百一十二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chǎn)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zhuǎn)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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