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50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1)
(2015)甬慈刑初字第150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應某,農(nóng)民。2014年8月因飲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被慈溪市公安局分別處以罰款人民幣一千元和二百元,F(xiàn)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到案,同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同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3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賈端陽、被告人應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5日12時許,被告人應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正三輪輕便摩托車,沿慈溪市周巷鎮(zhèn)環(huán)西線由北往南行駛至北二環(huán)交叉口地方處時,被民警查獲。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應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93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機動車整車公告產(chǎn)品詳細信息、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車某、提取血樣登記表、行政處罰決定書、查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應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應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應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應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一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潘 浩 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陳云云(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jù)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jié)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gòu)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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