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侖柴民初字第164號
——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qū)人民法院(2015-8-31)
(2015)甬侖柴民初字第164號
原告:黃某。
被告:方某。
本院在審理原告黃某與被告方某離婚糾紛一案中,原告黃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要求撤回對被告方某的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黃某以被告方某不同意離婚為由申請撤回對被告的起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yīng)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黃某撤回對被告方某的起訴。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黃某負擔(dān)。
審 判 員 林春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書記員 謝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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