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侖柴民初字第172號
——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qū)人民法院(2015-9-16)
(2015)甬侖柴民初字第172號
原告:石某。
被告:繆某。
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石某與被告繆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要求撤回對被告繆某的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石某申請撤訴,系其對自己訴權的處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石某撤回對被告繆某的起訴。
代理審判員 董 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書 記員 舒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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