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侖民初字第1743號
——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qū)人民法院(2015-8-31)
(2015)甬侖民初字第1743號
原告:陶某。
被告:高某。
本院在審理原告陶某與被告高某離婚糾紛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以原、被告雙方達成離婚協(xié)議為由向本院申請要求撤回對被告的起訴。
本院認為,原、被告的糾紛既已解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系在法律規(guī)定范圍內(nèi)處分自己的訴權(quán),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撤訴條件,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陶某撤回對被告高某的起訴。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負擔。
審 判 員 張姍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書記員 章婉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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