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22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15-7-13)
(2015)平刑初字第22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高新國,北京市匯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崔×1,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因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6月1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又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焦×,男,1986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qū)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5)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崔×1、焦×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黑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白×及其辯護人高新國,被告人崔×1、焦×、被害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明生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白×因瑣事與被害人郭×產(chǎn)生矛盾,遂指使被告人崔×1毆打郭×。被告人崔×1于2015年1月26日21時許,糾集被告人焦×、李×(在逃)駕車至××村委會西側胡同北小街道口處,持鎬把對被害人郭×腿部進行毆打,造成郭×右脛腓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裂傷。經(jīng)北京市平谷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郭×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一級。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白×、崔×1、焦×被公安機關查獲。案發(fā)后,公安機關依法扣押被告人崔×1的鎬把3根及作案所駕哈飛牌汽車1輛;在本院審理期間,白×在家屬的幫助下將部分賠償款人民幣5萬元交至本院,被害人郭×表示另行起訴解決賠償問題,要求對三被告人依法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白×、崔×1、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郭×的陳述、證人王×1、張×、王×2、趙×、劉×、崔×2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視聽資料、工作說明、情況說明及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被告人白×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白×在案發(fā)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籌措資金賠償被害人損失,且當庭自愿認罪,其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較小,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糾集被告人崔×1、焦×等人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一級,三被告人之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白×能夠賠償被害人的部分經(jīng)濟損失,三被告人自愿認罪,故均依法從輕處罰。白×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白×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崔×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三、被告人焦×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鎬把三根予以沒收,哈飛牌汽車一輛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白雪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江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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