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13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平刑初字第31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78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張×,男,1989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qū)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5)2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1、張×犯盜竊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1、2015年1月5日21時許,被告人李×1伙同被告人張×將被害人李×2的1輛勝奧牌電動三輪車盜走。經北京市平谷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電動三輪車價值人民幣5280元。2、2015年4月6日23時許,被告人李×1伙同被告人張×將被害人付×的1輛紅色融信牌電動三輪車盜走。經北京市平谷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電動三輪車價值人民幣2920元。案發(fā)后,該車已起獲發(fā)還。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張×被公安機關抓獲,并在羈押期間主動交代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盜竊事實。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李×1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的家屬將退賠款人民幣5280元交納至本院。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1具有自首、被告人張×具有坦白及積極交納退賠款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分別判處被告人李×1、張×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十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1、張×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1、張×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李×1、張×盜竊所得財物共價值人民幣八千二百元,除已起獲發(fā)還的部分外,余款人民幣五千二百八十元,發(fā)還被害人李×2(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孫國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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