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82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15-8-27)
(2015)平刑初字第28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同年6月26日被檢察機關取保候審,同年8月11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5)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6日15時許,被告人石×因蓋房埋水管問題與被害人馬×發(fā)生口角,后石×持木棒將馬×頭部打傷。經北京市平谷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馬×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石×經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石×與被害人馬×已達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石×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馬×的陳述,證人李×、閆×、劉×1、劉×2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及和解協(xié)議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本案系民間矛盾激化所引發(fā),且被告人石×具有自首情節(jié),并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故對其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石×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石×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孫國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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