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580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15-7-15)
(2015)平民初字第5580號
原告王×,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張×,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王×與被告張×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許友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被告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訴稱: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登記結婚,無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對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發(fā)現(xiàn)被告的社會背景、家庭背景等與婚前描述不符,包括被告的工作情況、被告的家人情況、財產情況等,導致婚后感情每況愈下,矛盾逐步擴大,且被告在婚后多次與原告發(fā)生口角,多次動手毆打原告。因被告屢次隱瞞、欺騙、動粗,不尊重原告,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現(xiàn)雙方已分居多日,婚姻已名存實亡,且原告與家庭成員間的關系每況愈下,故訴至法院,請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張×辯稱:我不同意與原告離婚。我與原告確實爭吵過,但皆因瑣事或者誤會,不存在家庭暴力的問題;婚前我所說的一些不實的話,婚后也已經(jīng)向原告解釋情況,因此雙方的感情很好,不存在實質性的分歧和矛盾,亦不存在性格不合的問題。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年初相識,后原告提出結婚,雙方于7月1日辦理了登記手續(xù),同年11月雙方開始共同生活,12月27日辦理了結婚儀式;楹螅p方因家庭內部的瑣事和誤會經(jīng)常發(fā)生爭吵,2015年6月雙方分開居住至今,F(xiàn)原告認為雙方感情已經(jīng)破裂,起訴要求離婚,被告認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離婚。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結婚證、戶口本、錄音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夫妻雙方在生活中應互敬互愛、互相理解和扶持,才能鞏固和促進婚姻穩(wěn)固、家庭和諧。原告與被告雖經(jīng)常發(fā)生爭吵,但皆因家庭內部的瑣事或者誤會,且被告不同意離婚,因此,本院認為雙方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雙方應加強溝通,互相理解,消除矛盾,共同維系良好的家庭關系。綜上,對于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許友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信小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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