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4428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15-8-18)
(2015)平民初字第04428號
原告尹×,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國英(原告之姐),1980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孫×1,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陳桂榮,北京品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尹×與孫×1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建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國英,被告孫×1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桂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尹×訴稱:2012年4月22日我與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后于2012年9月22日登記結(jié)婚,雙方均是初婚。2014年9月16日我生育一子孫×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異大,根本沒有共同語言,雙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與被告已分居多日,F(xiàn)孩子處在哺乳期,不能離開母親,而且我工作穩(wěn)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長。故我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與被告的婚姻關(guān)系;2、孫×2隨我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給付孫×2撫養(yǎng)費1500元;3、婚前財產(chǎn)歸還我,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
被告孫×1辯稱:我同意與原告離婚,但我要求孫×2隨我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給付撫養(yǎng)費1000元。在孫×2剛出生15天原告就離家出走,后來我將其接回家,孫×2出了滿月原告就又出走了,直到現(xiàn)在原告就不曾撫養(yǎng)過孫×2。在原告離家出走期間,孫×2的醫(yī)療費1581.15元和日常生活費9467.56元均系由我一人負擔,現(xiàn)在我要求原告給付一半折款。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2012年9月22日雙方登記結(jié)婚,2014年9月16日二人生育一子孫×2。2014年9月30日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原告獨自離家出走。2014年10月4日被告將原告接回家中,10月20日原告再次離家出走,后孫×2隨被告共同生活至今,F(xiàn)原告以雙方無夫妻感情為由,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具體訴請如前。被告同意離婚,但持答辯理由不同意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提交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12日孫×2就醫(yī)的醫(yī)療費票據(jù),金額總計為1606.2元;被告另提交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18日用于購買孫×2奶粉、紙尿褲、兒童霜、浴盆等用品的票據(jù),金額總計為5565.7元。
另查一,2015年7月9日經(jīng)現(xiàn)場清點,原告稱雙方共同財產(chǎn)有:鍋5個、電餅鐺1個、碗14個、盤子11個、菜盆9個、菜鏟2個、勺子3個、多功能鍋1個、臺式電腦1臺、踏板摩托車1輛、電動自行車1輛、暖瓶1個、垃圾桶1個、門簾4條、沙發(fā)墊1套、石英鐘1個、電加熱壺1個、飛羽牌自來水熱水器1個、美的牌電風扇1臺。
被告稱臺式電腦系其婚前購買,其余為雙方共同財產(chǎn)。
原告稱其婚前財產(chǎn)有:茶壺1個、玻璃杯5個、被子5條、枕頭3個、電視柜1個、電腦桌1臺、電腦椅1把、鞋柜1個、鞋架1個、小衣柜1個、衣帽架1個、梳妝臺1個(帶凳子1把)、布藝沙發(fā)1套(2大1。⒋笠鹿1個、康佳牌電視1臺、海爾牌洗衣機1臺、海爾牌冰箱1臺。
被告認可其中的茶壺、玻璃杯、被子、枕頭系原告婚前財產(chǎn),但稱其余財產(chǎn)除布藝沙發(fā)和大衣柜系被告婚前財產(chǎn),其余均為婚后共同財產(chǎn)。
對雙方爭議部分:原告申請法院調(diào)取了大中電器零售電子記錄,其中載明海爾牌冰箱、海爾牌洗衣機、康佳牌電視系2012年9月30日以原告姐姐名義購買;被告稱該三件家電系其與原告婚后共同出資用原告姐姐的積分卡購買。被告提交石家莊市明珠家具廠定貨合同,以證實大衣柜1個系其婚前購買;被告另提交一份2009年10月30日家具購買收據(jù),其中含有沙發(fā)1套,但不能確定系涉爭布藝沙發(fā)還是其家中的皮質(zhì)沙發(fā);2015年5月27日庭審中,被告稱電視柜、康佳牌電視、海爾牌洗衣機、海爾牌冰箱系原告用聘禮錢11000元購買,電腦桌、電腦椅、衣帽架、小衣柜、鞋架、鞋柜、梳妝臺,被告認可系原告婚前財產(chǎn)。
另查二,庭審中被告提交北京菜市口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銷售憑證,顯示2012年11月11日加96元補換金項鏈1條,總價款為4239.1元;原告稱婚前由被告所購買,婚后加錢更換,且更換后的項鏈其離家時留在被告家中,并未帶走。
上述事實,由雙方當事人陳述、家具購買收據(jù),石家莊明珠家具廠定貨合同、北京菜市口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銷售憑證、平谷區(qū)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大中電器零售電子記錄、佳聯(lián)發(fā)超市購物小票、北京國泰和美購物廣場購物小票,京東快遞送貨清單、京東商城購物清單、京東商場購物發(fā)票,北京市平谷區(qū)醫(yī)院門診處方、門診收費票據(jù)、檢查導引單,北京市平谷區(qū)婦幼保健院門診收費票據(jù)、北京市平谷區(qū)×中心衛(wèi)生院門診收費票據(jù)及本院清點筆錄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的基礎(chǔ),F(xiàn)原告稱夫妻感情破裂,要求離婚,被告同意,本院對此不持異議。對雙方所生之子的撫養(yǎng)問題,鑒于孫×2出生后一直在被告處生活,即使在原告離家期間亦是如此,故本院酌情確定孫×2隨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給付一定撫養(yǎng)費。在原告離家期間,由被告獨自負擔孫×2的撫養(yǎng)費用,現(xiàn)被告要求原告給予一定補償,本院準許,具體數(shù)額由本院酌定。對雙方共同財產(chǎn)中的無爭議部分,本院依價值酌情分割;原告所述共同財產(chǎn)中的臺式電腦,被告稱系其婚前財產(chǎn),因雙方均未提交充分證據(jù)證實各自主張,而鑒于該部分財產(chǎn)價值較低,故本院從照顧女方權(quán)益的角度,酌定為雙方共同財產(chǎn)。對原告所述其婚前財產(chǎn),茶壺、玻璃杯、被子、枕頭,被告認可;對電視、洗衣機、冰箱、電視柜而言,鑒于被告自認系原告用聘禮錢購買,即使購買時間系婚后,亦應認定為原告的婚前財產(chǎn);電腦桌、電腦椅、衣帽架、小衣柜、鞋架、鞋柜、梳妝臺,因被告在庭審中已認可屬原告婚前財產(chǎn),故本院認定屬原告婚前財產(chǎn);大衣柜,由被告有購買時的定貨合同為證,足以證實系其婚前財產(chǎn);布藝沙發(fā),雙方均稱系其婚前財產(chǎn),但并無充分證據(jù)予以證實,故本院酌情確定系雙方共同財產(chǎn)。對庭審中被告所提金項鏈,因雙方均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在何方占有之下,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處理。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尹×與被告孫×1離婚;
二、雙方所生之子孫×2隨被告孫×1共同生活,原告尹×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起每月給付孫×2撫養(yǎng)費三百元(二〇一五年九月至十二月?lián)狃B(yǎng)費一千二百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一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前各給付一千八百元),至孫×2年滿十八周歲時止。
三、雙方共同財產(chǎn):踏板摩托車一輛、電動自行車一輛歸原告尹×所有,鍋五個、電餅鐺一個、碗十四個、盤子十一個、菜盆九個、菜鏟二個、勺子三個、多功能鍋一個、臺式電腦一臺、暖瓶一個、垃圾桶一個、門簾四條、沙發(fā)墊一套、石英鐘一個、電加熱壺一個、飛羽牌自來水熱水器一個、布藝沙發(fā)一套(二大一。、美的牌電風扇一臺歸被告孫×1所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執(zhí)行);
四、原告尹×婚前財產(chǎn):茶壺一個、玻璃杯五個、被子五條、枕頭三個、電視柜一個、電腦桌一臺、電腦椅一把、鞋柜一個、鞋架一個、小衣柜一個、衣帽架一個、梳妝臺一個(帶凳子一把)、康佳牌電視一臺、海爾牌洗衣機一臺、海爾牌冰箱一臺,由原告尹×自行帶走(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執(zhí)行);
五、原告尹×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被告孫×1其離家期間孫×2撫養(yǎng)費折款二千元;
六、駁回雙方當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原告尹×負擔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納),由被告孫×1負擔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建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于 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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