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順民初字第10222號
——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法院(2015-8-21)
(2015)順民初字第10222號
原告肖×,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明哲,北京劉明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2(祝×之姐),1957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肖×與被告!岭x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飛虎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明哲與被告!良捌湮写砣俗!2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肖×訴稱:原、被告于1997年12月4日登記結(jié)婚,婚后生育一子祝×1。雙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自2010年以來不回家居住。2011年1月,原告發(fā)現(xiàn)被告在外與其他女人有不正當關系,被告為此還向原告出具數(shù)份《檢查》。但其后被告并未改正錯誤,依舊在外鬼混,對家里不聞不問,整個家庭重擔都落到原告一人身上。2014年,原告曾將被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但被法院判決駁回請求。被告其后依舊如前,雙方根本無感情可言,為早日擺脫這段痛苦的婚姻,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雙方離婚;2.婚生子!1由被告撫養(yǎng),原告愿意支付孩子每月?lián)狃B(yǎng)費500元至孩子18周歲成年為止;3.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順義區(qū)李遂鎮(zhèn)×村×街×號內(nèi)正房7間及該院內(nèi)北側(cè)原有房屋的添附,包括瓦、門窗等;4.夫妻共同債務45000元由雙方平均分擔;5.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赁q稱:被告同意雙方離婚,也同意由被告撫養(yǎng)孩子,但每月?lián)狃B(yǎng)費須提高到1000元。房屋是被告母親的,不同意分割;不存在夫妻共同債務,不同意分擔。
經(jīng)審理查明:
原告肖×與被告祝×于1997年12月4日登記結(jié)婚,婚后于1998年8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1。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因瑣事發(fā)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作出(2014)順民初字第14169號判決書對其離婚請求予以駁回。現(xiàn)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復存在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庭審中,被告表示同意離婚。
審理中,雙方均同意兒子!1由被告撫養(yǎng)。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撫養(yǎng)費1000元,但原告最后只同意支付500元。經(jīng)調(diào)解,雙方就孩子撫養(yǎng)費金額未能達成一致。
庭審中,原告提交《檢查》2份,稱《檢查》均是被告于2011年親筆書寫的關于其有不正當行為的內(nèi)容,證明本次離婚過錯在于被告,要求多分財產(chǎn)。被告認可《檢查》真實性,但不同意原告多分財產(chǎn)。
庭審中,原告撤回訴狀上第3項訴訟請求即關于順義區(qū)李遂鎮(zhèn)×村×街×號宅院房屋的主張,該部分財產(chǎn)由其另行解決,不在本案處理。原告主張雙方有夫妻共同債務45000元共同分擔。原告稱此債務系原告分兩次跟其二哥所借,分別用于買車和安門窗,但都沒有寫欠條。為此原告提交其與被告電話錄音以證明。被告不同意分擔,稱不知道借錢這事。其認可電話錄音真實性,但不認可其證明目的。
2011年12月,雙方購買吉利轎車(車牌號為京××××××),購買價為36800元(含購置稅)。該車輛當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在2012年1月變更登記在原告名下。審理中,被告提出要求分割吉利轎車,認為這些都是夫妻共同財產(chǎn),吉利轎車歸原告,該吉利轎車現(xiàn)價值的一半歸被告。就吉利轎車(車牌號為京××××××)歸屬問題,雙方在庭審中均認可吉利轎車(車牌號為京××××××)系夫妻共同財產(chǎn),同意該車輛歸原告所有,原告給付被告車輛折價的一半即12250元。但被告在庭審結(jié)束后簽庭審筆錄時反悔,要求如果該吉利轎車和車牌歸原告,原告須給付被告40000元,或者該吉利轎車和車牌歸被告,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因為車牌也具有很大的價值。被告對該吉利轎車現(xiàn)價值表示不申請鑒定,同意由法院酌定。原告對被告新增要求表示不同意,認為被告單方面反悔,要求按庭審雙方達成的意見分割。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結(jié)婚證、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銷售發(fā)票、機動車登記證書、(2014)順民初字第14169號判決書、戶口簿、錄音光盤和本院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夫妻應以感情為基礎。本案雙方當事人感情不和,雙方均同意離婚,本院予以準許。雙方均同意婚生子祝長龍由被告撫養(yǎng),對此本院不持異議。雙方就孩子撫養(yǎng)費未能達成一致,由本院依法酌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對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分擔45000元夫妻共同債務的主張,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僅憑錄音光盤無法證實夫妻共同債務存在。故對原告此項主張,證據(jù)不足,本院予以駁回。對原告提出本次離婚過錯在于被告、要求多分財產(chǎn)的主張,《檢查》的內(nèi)容并不能證明被告符合婚姻法所規(guī)定的過錯方。故對原告此項主張,證據(jù)不足且于法無據(jù),本院予以駁回。
就登記在原告名下的車牌號為京××××××吉利轎車歸屬問題,雙方在庭審中達成一致意見后被告又單方面反悔,被告對車輛現(xiàn)價值又不申請鑒定。被告要求對方給付40000元,高于2011年的購買價格,顯屬無理要求。綜合考量雙方陳述、車輛購買情況、使用期情況及車輛現(xiàn)狀,本著照顧女方權(quán)益的原則,車牌號為京××××××的吉利轎車應歸原告所有為宜,原告應給付被告車輛折價的一半即12250元。關于被告要求分割京××××××車牌歸屬權(quán)的主張,被告的主要目的在于爭取車牌指標,但車牌指標實際上屬于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問題,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故對被告此主張本院不予處理。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肖×與被告!岭x婚;
二、雙方婚生子祝長龍由被告!翐狃B(yǎng);原告肖×自本判決生效之月起(含當月)每月給付被告!涟税傥迨獡狃B(yǎng)費直至!1年滿十八周歲止,均于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三、登記在原告肖×名下的車牌號為京××××××的吉利轎車歸原告肖×所有,原告肖×給付被告祝×車輛折價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履行;
四、駁回雙方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原告肖×負擔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納),由被告!霖摀咴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飛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郭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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