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順民初字第10666號
——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法院(2015-8-12)
(2015)順民初字第10666號
原告馬×,男,1984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麗,河北王洪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青秀,河北王洪波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甘×,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馬×與被告甘×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葛連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麗、馬青秀,被告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訴稱:2006年,我與甘×登記結婚;楹箅m育有一女馬×1及一子馬×2,但由于婚前雙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雙方學識、生活環(huán)境和生活習慣不同,婚后沒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雙方經(jīng)常因瑣屑之事吵鬧,甘×不斷用一些無關之事來指責我挑起爭端,夫妻感情就此破裂。甘×不但對我的父母沒有盡到應有的孝心,而且與我一吵架就離家出走,長達數(shù)月對孩子不管不問,亦未盡到為人父母應有的義務。2009年,我與甘×曾協(xié)議離婚,后因婚生子尚小的緣故又于2010年9月19日復婚,復婚后,甘×仍舊不知悔改,我更加覺得雙方無任何生活在一起的必要。幾年來,我身心疲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名存實亡,毫無和好可能,現(xiàn)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我與甘×離婚;2.婚生女馬×1由甘×撫養(yǎng),婚生子馬×2由我撫養(yǎng)。
被告甘×辯稱:我不同意離婚,原告訴狀所述不屬實。我和馬×育有兩個孩子,雙方在2009年或者2010年左右離過一次婚,由于孩子小,后我們又復婚了,因此雙方還有感情基礎,且孩子尚小,故我不同意離婚。
經(jīng)審理查明:
馬×與甘×自由戀愛,相識一年后于2006年2月10日登記結婚,于2006年7月4日生育一女馬×1,于2009年6月19日育有一子馬×2。2010年6月22日,馬×與甘×協(xié)議離婚。2010年9月19日,雙方復婚。
庭審中,馬×主張2010年6月22日雙方曾協(xié)議離婚,因此雙方感情早在2010年就已經(jīng)破裂,且甘×長時間離家,沒有盡到家庭義務。但甘×稱雙方2010年6月協(xié)議離婚,2010年9月就復婚了,證明雙方還有感情基礎,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尚小,因此不同意離婚。
另,馬×就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其他證據(jù)加以證實。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庭審筆錄、結婚證復印件、戶口本復印件、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以感情為基礎,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經(jīng)調解不能和好的,方可準予離婚。夫妻雙方應相互信任和理解,正確對待和解決雙方之間所產(chǎn)生的矛盾,珍惜彼此之間的感情,加強溝通與交流,共同維護家庭的圓滿及夫妻間的和睦。馬×與甘×自由戀愛,并在相識一年后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雙方雖于2010年6月22日協(xié)議離婚,但在2010年9月19日,馬×與甘×又自愿復婚,雙方應具備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礎,對此均應予以珍惜,F(xiàn)馬×主張夫妻感情已經(jīng)破裂,但對此未提交其他證據(jù)加以證實,甘×也不予認可,并且不同意與馬×離婚,表明雙方之間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對馬×的離婚請求,因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馬×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原告馬×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葛連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思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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