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58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8-24)
(2015)通刑初字第75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4時許,被告人張×在本市通州區(qū)宋莊鎮(zhèn)x村x火鍋店內,趁店內收銀臺無人之機,竊取收銀臺抽屜內現(xiàn)金人民幣3600余元;被告人張×于同年7月11日在北京市海淀區(qū)x街x號x網吧內被民警抓獲。同時認為被告人張×具有坦白、退賠、被害人諒解等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拘役四個月至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中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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