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976號
——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大民初字第3976號
原告馬×,女,1985年7月5日出生。
被告王×,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順利,男,1979年1月6日出生,北京市大興區(qū)榆垡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馬×與被告王×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璨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殷順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訴稱:我與王×于2008年1月8日登記結婚,2008年8月3日生育一女王x2。因我與王×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等導致夫妻感情產生裂痕,經(jīng)常爭吵,且我們已經(jīng)分居生活很長時間。我們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起訴要求:一、我與王×離婚;二、婚生女王x2由我撫養(yǎng),王×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1000元至王x2年滿18周歲;三、夫妻共同財產中位于北京市大興區(qū)禮賢鎮(zhèn)xxx號院(以下簡稱29號院)內東廂房2間、雪弗蘭賽歐牌小客車1輛歸我所有,29號院內西廂房2間、電動自行車1輛、摩托車1輛、空調1臺歸王×所有;四、王×支付我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五、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辯稱:我同意離婚,但是我認為王x2由我撫養(yǎng)更有利孩子成長,且我愿意自行撫養(yǎng)王x2。我們婚后在29號院內建造了東西廂房各2間,但是這4間房屋是我父母出資建造的,并沒有我二人的出資。摩托車是結婚前我自己買的。我不同意給馬×精神損害撫慰金,當時我們是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后互毆,彼此都進行了賠償。
經(jīng)審理查明:馬×與王×于2007年4月經(jīng)人介紹認識,于2008年1月8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8年8月3日生育一女王x2。二人婚后因家庭生活瑣事經(jīng)常發(fā)生矛盾,遂于2014年1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王x2隨馬×生活。
本案在審理中,馬×主張二人婚后于2012年在29號院內建造東西廂房各2間,這4間房屋屬于二人共同財產,應由夫妻二人分割。但王×的母親陳桂云對此提出異議,認為馬×主張分割的29號院的4間房并非馬×、王×的夫妻共同財產,29號院土地使用者為王×父親王斌,院內房屋是陳桂云與王斌所建,不能作為馬×、王×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2007年10月,王×自行購買摩托車1輛。2012年7月,馬×與王×購買發(fā)動機號碼為120810596的雪弗蘭牌小客車1輛,車牌號為京NAF283,該車登記在王×名下。另查,馬×與王×婚后還共同購置了亞馬遜牌電動自行車1輛、科龍牌1.5P變頻空調1臺。亞馬遜牌電動自行車現(xiàn)由馬×保管使用,雪弗蘭牌小客車、科龍牌變頻空調現(xiàn)由王×保管使用。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車輛行駛證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婚姻以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馬×與王×婚后因生活瑣事經(jīng)常發(fā)生矛盾,并已分居生活,現(xiàn)雙方感情夫妻已經(jīng)破裂。故對馬×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準許。關于子女撫養(yǎng)問題,雙方婚生女王x2現(xiàn)隨原告馬×生活,如輕易改變其生活環(huán)境,對子女健康成長存有一定影響,故王x2由馬×直接撫養(yǎng),由王×給付撫養(yǎng)費為宜,但撫養(yǎng)費數(shù)額應參照當?shù)厣钏胶碗p方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關于共同財產分割問題,應根據(jù)雙方當事人和財產的具體情況確定。關于馬×主張29號院內東西廂房各2間屬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的訴訟請求,因案外人陳桂云提出權益主張,應另行解決。關于馬×主張王×婚前購買的摩托車屬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馬×主張5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三十二條第二款、三十七條第一款、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馬×與被告王×離婚;
二、原告馬×與被告王×婚生女王x2由原告馬×撫養(yǎng),自二〇一五年八月起,被告王×每月給付王x2撫養(yǎng)費八百元,至王x2年滿十八周歲時止(于每月二十日前履行);
三、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亞馬遜牌電動自行車一輛、歸原告馬×所有,原告馬×給付被告王×折價款四百元;夫妻共同財產中的科龍牌1.5P變頻空調一臺、車牌號為京NAF283雪弗蘭牌小客車一輛歸被告王×所有,被告王×給付原告馬×折價款一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均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馬×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被告王×負擔(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劉 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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