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潯民初字第180號
——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qū)人民法院(2015-8-17)
(2015)湖潯民初字第180號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李國琴。
被告:董某甲。
原告沈某為與被告董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汪倩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國琴、被告董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某起訴稱:原、被告雙方于1989年相識并戀愛,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兒子董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并且自2005年原告就去杭州打工還債,雙方分開至今已有6年。綜上,原告認為雙方夫妻感情已經(jīng)破裂,故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沈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結婚證一份,以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證據(jù)2:暫住證二份,以證明原、被告于2012年開始分居的事實。
被告董某甲在答辯期內(nèi)未作答辯,在庭審中口頭辯稱:1、自己深深愛著原告,雙方感情基礎深厚,不同意離婚;2、對原告陳述的雙方戀愛、結婚的事實無異議;3、原告提出原、被告已分居兩年并不屬實,原告是有去杭州打工,但是原告經(jīng)常回家,原、被告近期仍經(jīng)常一起參加雙方家庭活動,過年也是在一起的,夫妻感情很好并且被告的衣服均為原告所買。
被告董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經(jīng)被告質(zhì)證后認為:1、對證據(jù)1無異議;2、對證據(jù)2的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只能證明原告在杭州打工,但無法證明原、被告已經(jīng)分居兩年了,原告經(jīng);睾。
本院經(jīng)審查后認為,1、對于證據(jù)1,經(jīng)被告質(zhì)證后無異議并符合證據(jù)的有效要件,且與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認定;2、對于證據(jù)2,結合庭審中原、被告雙方的陳述,本院認為原告在外打工期間時常歸家并與被告居住在一起,故該份證據(jù)與待證事實間缺少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jù)上述認定的有效證據(jù),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系自由戀愛,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子,雙方婚后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以致糾紛成訟。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系經(jīng)過自由戀愛后自愿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子,應認定婚姻基礎較好。雙方在結婚初期感情尚可,但是在之后的共同生活過程中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產(chǎn)生矛盾后,又未能及時溝通化解,從而影響了夫妻感情,F(xiàn)原告向法院起訴離婚,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證據(jù)證明雙方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若雙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正確處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關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雙方慎重對待婚姻,生活中多加強溝通,相互理解,妥善處理夫妻關系。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下:
原告沈某請求與被告董某甲離婚,不予準許。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3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50元,由原告沈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汪 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潘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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