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潯菱民初字第242號
——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qū)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湖潯菱民初字第242號
原告:呂某甲。
委托代理人:董旭燕,;
委托代理人:陳克強。
被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沈志超,浙江東方綠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呂某甲為與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彥剛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同年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克強、被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超均到庭參加了訴訟。
原告呂某甲起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兒呂某乙。因婚前原告對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發(fā)現(xiàn)雙方性格嚴重不合,彼此之間糾紛不斷,被告于2014年8月1日離開原告居住地,不愿與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現(xiàn)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訴請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2、婚生女兒呂某乙隨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擔撫養(yǎng)費人民幣600元直至女兒18周歲為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在答辯期內未作書面答辯,但在庭審中口頭辯稱:1、不同意離婚。原告訴稱的相識、結婚及生育女兒的情況屬實,但原、被告夫妻感情較好,生活中雖有小糾紛,但尚未達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加之女兒尚小,故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2、原、被告從未分開居住。原告訴稱的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分開居住的情況不存在,被告有時因上夜班未回家居住的情況是有的,但該情況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導致的分居。3、若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兒呂某乙應隨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有穩(wěn)定的工作,加之被告父母都還年輕,被告方的家庭和生活環(huán)境均優(yōu)于原告方,因此,女兒隨被告共同生活更為有利。4、若判決原、被告離婚,原告應返還被告曾為其購買的黃金項鏈及黃金手鏈各一條。
原告呂某甲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材料:
1、《結婚證》一份,以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2、《出生醫(yī)學證明》復印件一份,以證明原、被告婚生女兒呂某乙于2013年8月27日出生的事實。
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材料,經被告質證后均沒有異議,經本院經審查后認為符合有效證據(jù)的要件,可以證明原、被告結婚及生育女兒的事實,本院均予以認定。
被告張某為支持其抗辯意見,向本院提交《浙北大廈碧浪湖店購物付款憑證》一份,以證明被告曾為原告購買黃金項鏈及黃金手鏈各一條,共計價值人民幣7878元的事實。
被告提交的證據(jù)材料,經原告質證后提出如下質證意見:結婚時原、被告曾互贈首飾,被告贈予原告黃金項鏈、黃金手鏈各一條及戒指一枚,原告亦回贈被告戒指一枚,上述財物均屬于贈予,故不需要返還。關于被告提交的《浙北大廈碧浪湖店購物付款憑證》是否作為本案的證據(jù)予以認定,本院將在后面進行論述。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結合上述有效證據(jù),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自由戀愛,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呂某乙。現(xiàn)原告以與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由戀愛后自愿登記結婚,并于婚后生育一女,共同組建了一個完整的家庭,應認定婚姻基礎較好。導致糾紛的原因是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缺少溝通而產生矛盾,矛盾產生后又未能有效溝通化解,從而影響了夫妻感情。現(xiàn)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但在庭審中未能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雙方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鑒于若離婚后將有可能給家庭、子女帶來影響,斟酌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后感情、引訴之因、有無和好的空間等因素綜合考慮,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多加溝通與交流,相互理解、互相尊重,正確處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關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提出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以離婚為前提,本案中原告訴請離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據(jù)此,本院對被告提交的《浙北大廈碧浪湖店購物付款憑證》不予認定。為維護穩(wěn)定的婚姻家庭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呂某甲請求與被告張某離婚,不予準許。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50元,由原告呂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彥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趙練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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