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潯練民初字第119號
——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qū)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湖潯練民初字第119號
原告:蔣某。
被告:沈某甲。
原告蔣某為與被告沈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蔣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沈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蔣某起訴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兒沈某乙。因雙方性格不合,婚后經常為家庭瑣事而爭執(zhí),同時被告責任心差,至今已離家多年,也不聯系家人,導致夫妻長期分居,雙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故請求法院判令:一、原告蔣某與被告沈某甲離婚;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三、依法分割原、被告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qū)練市鎮(zhèn)橫塘村北村16號的房屋。
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辯。
原告蔣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結婚申請書一份,要求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練市鎮(zhèn)人民政府登記結婚的事實。
2、橫塘村村民委員會證明兩份,要求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原、被告的出生日期與戶口簿上原、被告的出生日期不同,事實上為同一個人即本案原、被告的事實。
3、橫塘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要求證明被告沈某甲在2013年離家至今,常年在外,完全失去聯系,導致夫妻長期分居的事實。
4、民事判決書一份,要求證明原告曾于2012年4月23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判決不準許離婚的事實。
因被告沈某甲未到庭質證,視為放棄質證權利。經合議庭合議、本院審查后認為,證據1、證據2系從本院檔案室調取,且在本院(2012)湖潯練民初字第114號判決書中予以認證,能夠證明原、被告結婚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證據3,本院認為,村民委員會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具有掌握其村民生活狀況的條件和能力,結合原告的陳述,能夠確認被告離家出走,常年在外,無法聯系,雙方長期分居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證據4系從本院檔案室調取的判決書,能夠證明原告所證起訴離婚未予準許的事實,本院也予以認定。
被告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原告的陳述,本院確認案件事實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兒沈某乙。由于婚后夫妻缺乏溝通,經常為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吵,導致夫妻關系緊張,故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起訴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判決不予準許。第一次離婚后,原被告間感情并未好轉,相反被告沈某甲于2013年離家出走,常年在外,雙方未曾聯系過,F原告以被告至今離家多年,一直未回家,導致夫妻長期分居使雙方感情完全破裂,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為由再次向本院起訴離婚。
本院認為,和諧的婚姻家庭關系需要夫妻雙方共同努力和維護,原、被告在第一次起訴離婚不予準許后,并未珍惜法庭給予雙方修復感情的機會,相反被告卻于2013年離家出走,常年在外,未曾聯系過原告,至今無音訊,夫妻雙方長年分居生活,夫妻關系名存實亡,應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提出解除與被告婚姻關系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準許。關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證明且被告沈某甲也未到庭而無法查明,故在本案當中暫不予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許原告蔣某與被告沈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公告費300元,合計訴訟費600元,由被告沈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葛忠平
代理審判員 張恒飛
人民陪審員 費阿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沈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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