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173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法院(2015-9-7)
(2015)屯刑初字第00173號
公訴機關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漢族,1989年7月4日出生于廣東省饒平縣,無業(yè),戶籍地饒平縣。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經(jīng)營罪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該分局取保候?qū)彛?015年8月4日被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繼續(xù)取保候?qū)彙?br>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屯檢訴刑訴(2015)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經(jīng)營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4年3月至11月,被告人林某甲在未取得煙草銷售許可證的情況下,利用旺旺、QQ等通訊軟件與買家商定購買香煙,買家通過支付寶將煙款轉賬匯至被告人林某甲支付寶賬戶,然后通過快遞郵寄至買家,價值共計225153元。
公訴機關為指控上述事實成立,提交本院并在庭審中舉出的主要證據(jù)材料有:被告人的戶籍信息、支付寶交易記錄等書證;證人李某、邵某、王某等人證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甲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guī),未取得煙草專賣許可銷售香煙,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經(jīng)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起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審中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定性沒有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在網(wǎng)上開設經(jīng)營服裝的淘寶店,在未取得煙草銷售許可證的情況下銷售香煙,以銷售服裝等其他名義銷售香煙。2014年3月至11月間,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旺旺、QQ等通訊軟件與買家商定購買香煙的種類、數(shù)量、價格,買家通過支付寶將煙款轉賬至被告人林某甲使用的賬戶名為“余麗珊”支付寶賬戶上,然后被告人林某甲從賣家將買家需要的香煙通過快遞的方式郵寄給買家,從中賺取差價。被告人林某甲通過上述方式先后向李某、邵某(均另案處理)、忻志坤、王某、張某、楊某等人銷售萬寶路牌、免稅中華牌、駱駝牌、箭牌等香煙,價值共計225153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21時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在被告人林某甲的住處(廣東省潮州市饒平縣天河區(qū)朱村北社大街1巷19號602室)搜查,查獲黑色Y430p筆記本電腦一臺、手機一部、銀行卡兩張、其本人身份證一張。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主要證據(jù)證實:
一、物證
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林某甲處查扣的筆記本電腦一臺(黑色Y430p)、銀行卡兩張,印證被告人林某甲通過電腦網(wǎng)絡銷售香煙的事實。
二、書證
1.被告人的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基本身份情況,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
2.支付寶交易記錄流水賬,證明購買香煙的林某乙、忻志坤、王某、張某、楊某、李張瓊、孫杏、鄭坤瑜、邱新明、詹文欽、高原、柴永華等買家與林某甲通過“余麗珊”名字的支付寶賬戶交易香煙匯款的憑據(jù)。
三、證人證言
1、證人余某的證言,證明其男友林某甲做淘寶生意,主要賣香煙、服裝,從網(wǎng)上接單后銷售,從中賺取差價,大概有半年時間的事實。
2.證人邵某、李某、忻志坤、王某、張某、楊某、林某乙的證言,證明從2014年3月到11月間,其向“余麗珊”支付寶賬號匯款購買黑冰爆珠、萬寶路牌等香煙的事實。
四、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
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明公安機關從林某甲的住處查獲黑色Y430p筆記本電腦一臺、手機一部、銀行卡兩張、其本人身份證一張,并依法扣押的事實。
五、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
涉案光盤、黃公(網(wǎng)安)勘(2015)041號《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證明黃山市公安局網(wǎng)安支隊對查扣林某甲筆記本電腦進行電子證物檢查,共提取涉案文件1個,所有提取文件計算MD5值,并將提取的文件存儲至光盤并制作《提取電子證據(jù)清單》。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證明2014年3月到11月間,其無證多次通過淘寶網(wǎng)店、QQ等方式聯(lián)系買家,商談好購買香煙的種類、價格,用支付寶轉賬收取煙款,再通過快遞將萬寶路牌、雙喜牌、大前門牌、免稅中華牌等香煙寄給買家,從中賺取差價,總價值約20余萬元的事實。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查證屬實,證據(j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違反國家行政管理法規(guī),在未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情況下,通過網(wǎng)絡非法經(jīng)營卷煙,涉案金額總計225153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并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其他同種罪行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由于被告人林某甲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當庭自愿認罪,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對其適用緩刑。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清。)
二、作案工具:查獲的黑色Y430p筆記本電腦一臺、手機一部、銀行卡兩張,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小玲
審 判 員 陳 紅
人民陪審員 許毅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程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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