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100號
——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法院(2015-7-15)
(2015)郎刑初字第00100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包某,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漢族,安徽奧美塑膠有限公司職工,住安徽省郎溪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郎溪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郎檢刑訴(2015)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薛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包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晚10時許,被告人包某酒后駕駛蘇E×××××號小轎車,當車沿郎溪縣建平鎮(zhèn)吉源路自南向北行駛至吉源路與天子湖路交叉口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當場對包某進行酒精測試儀呼氣測試,結果為186mg/100ml,后經(jīng)對包某抽取血樣并經(jīng)蕪湖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包某血樣乙醇檢驗結果為94mg/100ml。其行為已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案件審理期間,本院委托郎溪縣司法局對被告人包某進行社區(qū)影響調(diào)查評估,評估意見為:包某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包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自愿認罪,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駕駛證,行駛證,酒精呼氣測試單,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檢測結果報告單,證人蘇某、孔某的證言,被告人包某的供述與辯解,收案登記表,查獲經(jīng)過,社區(qū)影響評估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包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包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勤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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