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00246號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宣刑初字第00246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區(qū)。2000年曾因犯搶劫罪被安徽省寧國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5月7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24日經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9月9日經本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宣州檢刑訴(2015)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5日、9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皮艷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為證明指控的事實,檢察機關提交了相應的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您4月27日20時1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長城”牌小型普通客車從宣城市區(qū)西門口往中銳第一城小區(qū)方向行駛,當車行至宣城市區(qū)昭亭南路與梅溪路交叉路口處,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70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歸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公安人員訊問時,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
受本院委托,宣州區(qū)司法局根據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孫埠鎮(zhèn)三里村民委員會及孫埠鎮(zhèn)司法所的調查走訪,出具了一份《社區(qū)影響評估意見書》,認為王某某各方面表現較好,社區(qū)矯正條件成熟,所在社區(qū)同意對其適用社區(qū)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人口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醉酒駕駛人現場精神、身體狀態(tài)檢查記錄、查獲經過、《社區(qū)影響評估意見書》、安徽省寧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現場筆錄,視聽資料,鑒定聘請、安徽省蕪湖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蕪疾控檢字(2015XC)第230號檢測報告單、鑒定結論送達告知筆錄,證人王有軍的證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有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綜合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對其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利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胡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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