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碭民一初字第01544號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碭民一初字第01544號
原告:王某,女,1976年5月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碭山縣。
委托代理人:包全德,碭山縣碭城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碭山縣。
委托代理人:劉新華,碭山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告王某與被告李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尚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包全德、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劉新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王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長子李智存,次子李世。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惡勞,經常因生活瑣事對原告大打出手,實施家庭暴力,把原告打傷住院治療。還揚言把原告治死。2012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訴離婚,由于有關原因撤訴。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夫妻關系名存實亡。故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子女撫養(yǎng)權請依法判決,并分割財產。
李某辯稱:原告提出離婚,被告堅決不同意。結婚后感情一直很不錯,又生育了兩個男孩,原告提出離婚,主要是雙方家庭的原因造成的,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請求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如果離婚,被告患有××,無法撫養(yǎng)兩個男孩,應由原告撫養(yǎng)一個孩子。
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長子李智存(××××年××月××日出生),次子李世(2004年2月29日出生),現(xiàn)兩個男孩隨被告生活;楹笠蛏瞵嵤路蚱拗g產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初提出離婚訴訟,同年三月撤回起訴。后來雙方未能和好。2013年4月3日李某被宿州市××人聯(lián)合會認定為精神××人,××等級為貳級。原告主張有共同債務,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被告不予認可。
另查明原告現(xiàn)在被告處的個人財產有大組合、小組合各一套,雙人沙發(fā)一個、單人沙發(fā)一對、被子六條,電視機(已毀)一臺、縫紉機(已毀)一臺、自行車(已毀)一輛。夫妻共同財產有大三輪車一輛、席夢思雙人床一張、洗衣機一臺,三輪電動車、二輪電動車各一輛在被告處。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雖然辦理了結婚登記,由于原告曾提出離婚撤訴后,雙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出離婚訴訟,屬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準許雙方離婚為妥;現(xiàn)兩個婚生男孩均在被告處,因被告患有××,撫養(yǎng)兩個孩子確有困難,應由原、被告各撫養(yǎng)一個為宜;原告的個人財產應歸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財產應予以平均分割。原告主張的夫妻共同債務,因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且被告不予認可,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王某與被告李某離婚;
二、婚生長子李智存隨李某生活,婚生次子李世隨王某生活;
三、王某的婚前個人財產:大組合、小組合各一套,雙人沙發(fā)一個、單人沙發(fā)一對、被子六條,電視機(已毀)一臺、縫紉機(已毀)一臺、自行車(已毀)一輛歸王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財產大三輪車一輛、席夢思雙人床一張、洗衣機一臺歸李某所有。三輪電動車、二輪電動車各一輛歸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尚 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歐陽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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