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蕪刑初字第00248號
——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蕪刑初字第00248號
公訴機關(guān)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漢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蕪湖市,初中文化,務(wù)工,住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安徽省蕪湖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安徽省蕪湖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同?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F(xiàn)取保候?qū)徳谄渥∷?br>
被告人張某乙,男,漢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蕪湖市,小學文化,務(wù)工,住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安徽省蕪湖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同?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F(xiàn)取保候?qū)徳谄渥∷?br>
被告人李某甲,男,漢族,1965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蕪湖市,不識字,務(wù)農(nóng),住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安徽省蕪湖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F(xiàn)取保候?qū)徳谄渥∷?br>
被告人李某乙,男,漢族,1963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蕪湖市,不識字,務(wù)農(nóng),住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安徽省蕪湖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F(xiàn)取保候?qū)徳谄渥∷?br>
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檢察院以蕪湖檢刑訴(2015)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正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蕪湖縣六郎鎮(zhèn)周圩村燒壩、渡口兩村民組集體所有的位于六郎鎮(zhèn)周圩村的五豐灘、團灘兩塊成片林,屬于林業(yè)部門管理的林地。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合伙在蕪湖縣六郎鎮(zhèn)周圩村的五豐灘、團灘收購樹木,在未辦理采伐林木手續(xù)的情況下,任意采伐位于五豐灘、團灘兩片林地上的林木,倒賣后共獲利8000余元,獲利由四人均分。
經(jīng)蕪湖縣林業(yè)調(diào)查規(guī)劃設(shè)計室鑒定: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濫伐的林木共476株、蓄積59.90立方米。
張某甲、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主動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四被告人共退出非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信息、前科情況、歸案經(jīng)過、蕪湖縣六郎鎮(zhèn)周圩村五豐灘團灘范圍林地示意圖、蕪湖縣2005年林業(yè)資源二類調(diào)查小班圖、蕪湖縣林地保護利用規(guī)劃小班圖及來源情況說明、關(guān)于五豐灘、團灘被砍伐林木森林類別的情況說明、關(guān)于蕪湖縣六郎鎮(zhèn)周圩村燒壩、渡口村民組成片林地屬性的情況說明、采伐跡地被伐木蓄積量測算表及匯總表、近似木檢尺推算胸徑記錄表、伐樁推算胸徑測算蓄積表、收條、繳款單、收據(jù)、情況說明、蕪湖縣林業(yè)局行政處罰案件卷宗等;證人證言:證人劉某甲、潘某、方某甲、劉某乙、方某乙、承某、方某丙、劉某丙、劉某丁、李某丙、劉某戊、張某丙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蕪湖縣林業(yè)調(diào)查規(guī)劃設(shè)計室鑒定意見書;勘查、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違反森林法的規(guī)定,未經(jīng)林業(yè)主管部門及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批準并核發(fā)林木采伐許可證,任意采伐林木,數(shù)量巨大,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濫伐林木罪,依法應(yīng)予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四被告人在濫伐林木犯罪過程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yīng)當以共同犯罪論處。張某甲、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jù)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認罪態(tài)度及取得諒解的實際,對被告人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決定對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宣告緩刑。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quán)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乙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五、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魯少華
人民陪審員 曹方平
人民陪審員 胡之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嬋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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