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929號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qū)人民法院(2015-9-15)
(2015)田刑初字第00929號
公訴機關淮南市田家庵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漢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無業(yè),住淮南市田家庵區(qū)。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經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決定取保候審,9月9日經本院決定,該局于9月11日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田家庵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田檢刑訴(2015)7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茨鲜刑锛意謪^(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一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8日20時15分左右,被告人周某無證駕駛皖D×××××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至田區(qū)電廠路一水廠路段,被在此執(zhí)勤的交通警察攔下檢查。交通警察在檢查的過程中發(fā)現(xiàn)被告人周某有酒后駕駛嫌疑,遂現(xiàn)場開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將周某帶至淮南市朝陽醫(yī)院檢驗科由專業(yè)人員抽取血樣,并送往安徽朝陽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經安徽朝陽司法鑒定所對送檢血液鑒定,被告人周某體內血液酒精含量達117.9mg/100ml,大于80mg/100ml,屬于醉酒狀態(tài)。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周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危險駕駛事實沒有異議,表示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0時15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飲酒后駕駛號牌皖D×××××普通兩輪摩托車行駛至電廠路一水廠路段時,被執(zhí)勤交通警察查獲,經現(xiàn)場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儀檢測,顯示結果為110毫克/100毫升。執(zhí)勤民警將被告人周某帶至淮南朝陽醫(yī)院檢驗科由專業(yè)醫(yī)務人員抽取血樣,經委托安徽朝陽司法鑒定所對被告人周某被抽取的血樣進行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檢驗,檢驗結果為117.9毫克/100毫升。2015年7月13日,《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送達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體內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毫克/100毫升,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與辯解,《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情況說明》、《鑒定聘請書》、《查獲經過》、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安徽朝陽司法鑒定所《安徽朝陽司鑒所(2015)法毒檢字第203號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被告人周某戶籍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周某無駕駛資格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且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魯仕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吳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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