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513號
——安徽省青陽縣人民法院(2015-8-13)
(2015)青民一初字第00513號
原告:康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汪忠明,安徽安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唐義旺,安徽安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男。
原告康某某與被告吳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吳姜鵬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忠明、被告吳某某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康某某訴稱:我與吳某某于1997年初經人介紹認識并確定戀愛關系,于1997年在青陽縣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于1998年生育一子,于2008年生育一女。我與吳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期由于雙方性格不合,經常發(fā)生爭吵。吳某某對家庭缺乏責任感,未盡到一個做父親和丈夫的責任,甚至其有悖于夫妻忠實義務。我多次勸其悔改,然吳某某一直不予理會,我深感無法與其繼續(xù)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無和好可能。現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我與吳某某離婚;2、婚生女隨我生活。
康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一、康某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其訴訟主體資格;二、結婚證一份,證明其與吳某某系夫妻關系;三、戶口本復印件,證明其與吳某某家庭及子女情況。
吳某某辯稱:康某某所說我與其相識、戀愛、結婚、生子均屬實,我與康某某也確實因為一些事發(fā)生過爭執(zhí),但康某某說我無責任感、有悖夫妻忠實義務不屬實,我們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屬實。我不同意離婚。
吳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當庭舉證,吳某某對康某某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根據庭審質證意見,本院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審核認為:康某某提交的證據能證明本案事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認定的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為:康某某與吳某某于1997年經人介紹相識并戀愛,于1997年登記結婚,于1998年生育一子,于2008年生育一女?的衬撑c吳某某婚后因為生活瑣事經常發(fā)生爭執(zhí),F康某某起訴至本院,案經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夫妻應當相互尊重,共同維護和睦、文明的婚姻關系?的衬撑c吳某某系自由戀愛、自愿結婚,婚姻基礎較牢,婚后夫妻感情較好。現雙方為家庭生活等瑣事發(fā)生糾紛,傷害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夫妻感情破裂。今后雙方只要互敬互愛,就有和好的可能。故康某某請求離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康某某與被告吳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康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吳姜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紀智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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