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民一初字第02435號
——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2015-8-11)
(2015)貴民一初字第02435號
原告:方某甲,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qū)。
被告:方某乙,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qū)。
原告方某甲與被告方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余莉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某甲、被告方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方某甲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經(jīng)人介紹相識并戀愛。××××年××月在貴池區(qū)民政局登記結(jié)婚!痢痢痢聊辍痢猎律蛔樱侥潮。因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孩子小時,被告尚能常回家看望原告母子。2012年,原告將孩子托付給父母照看后到江蘇省南京市江寧被告處打工。由于原告服裝廠活不重,加上初到南京,原告偶爾與同廠姐妹逛街玩玩,但遭到被告反對,禁錮原告,夫妻一直爭吵。被告還常常酒后對原告施以家暴。被告在嚴格要求原告的同時,自己在生活上卻隨心所欲,有時深夜才歸,原告為此說一句,被告便大打出手,甚至將原告包裹甩出出租房,將原告趕回老家。近一年時間,被告不但不改善夫妻關(guān)系,反而唆使家人到原告家找原告鬧事,一年來不給原告和孩子一分錢,扣留原告打工時掙的錢,原告母子只能靠父母資助度日。原、被告結(jié)婚前在梅龍中學邊共建一處房產(chǎn),F(xiàn)因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且無和好可能,故原告具狀法院,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婚生子方某丙隨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證、結(jié)婚證、戶口本復(fù)印件各一份以證明其主張。
方某乙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雙方因瑣事發(fā)生過爭吵,被告未對原告實施過家庭暴力,被告也不常酗酒。原、被告將家中房屋出租,租金都在原告處。梅龍中心旁邊的房產(chǎn)是被告婚前出資找人買地皮建造的。不同意離婚,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經(jīng)人介紹并建立戀愛關(guān)系。××××年××月××日在池州市貴池區(qū)民政局登記結(jié)婚!痢痢痢聊辍痢猎隆痢寥丈蛔,取名方某丙,自出生后方某丙一直由原告或原告父母照看;楹箅p方時常因瑣事發(fā)生爭吵,自2014年7月份開始分居至今,F(xiàn)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且無和好可能為由,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答辯及提供的身份證、結(jié)婚證、戶口本等證據(jù)在卷佐證,應(yīng)予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愿結(jié)婚,婚姻基礎(chǔ)尚好。雙方雖因生活瑣事時常發(fā)生爭吵,但并沒有實質(zhì)性的爭執(zhí)和矛盾。只要雙方能夠正確處理矛盾,相互理解,加強溝通,共同努力,和好尚有可能,F(xiàn)原告要求離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方某甲與被告方某乙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方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余莉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 褚維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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