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399號
——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9-12)
(2015)州刑初字第00399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漢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陽市,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曾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拘役五個月,又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阜陽市公安局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阜陽市公安局潁州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阜陽市看守所。
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州檢公訴刑訴(2015)3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以來,被告人任某某多次向張某某、于某、賈某某、洪某、馬某某販賣毒品,并從中牟利。2015年5月15日,任某某被阜陽市公安局潁州分局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獲經(jīng)過、疑似吸毒人員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現(xiàn)場尿液檢測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通話記錄單、檢查筆錄、指認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指認筆錄、方位示意圖、河南省新蔡縣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前科情況查詢證明、違法犯罪人員信息表、辨認筆錄、證人洪某、馬某某、于某、賈某某、張某某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販賣,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任某某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金云
審 判 員 尤 玲
人民陪審員 王 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程 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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