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317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濉刑初字第00317號
公訴機關(guān)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欒某,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鳳臺縣,漢族,農(nóng)民,戶籍地安徽省鳳臺縣,現(xiàn)住安徽省烈山區(qū)。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濉溪縣公安局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qū)彛?015年8月25日經(jīng)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欒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雪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欒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4月間,被告人欒某伙同東東(基本信息不詳)在濉溪縣、烈山區(qū)等地,以發(fā)射毒針、投藥的方法,盜竊被害人王某等人的狗10條,共計價值人民幣2292.5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欒某與東東騎摩托車至烈山區(qū)古饒鎮(zhèn)雙河村水寨劉家,二人以發(fā)射毒針、投藥的方法,盜竊該莊村民王某、彭某家的狗各一只,價值220元及劉某甲家的狗一只。
2、2015年2月下旬,被告人欒某與東東騎摩托車至濉溪縣四鋪鎮(zhèn)新莊村小李莊,二人以投藥的方法,盜竊該莊村民劉某乙家的狗一只,價值300元。
3、2015年2月下旬,被告人欒某與東東騎摩托車至濉溪縣四鋪鎮(zhèn)謝嶺村后凌莊,二人以發(fā)射毒針、投藥的方法,盜竊該莊村民凌某甲、凌某乙、郭某家的狗各一只,價值922.5元。
4、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欒某與東東騎摩托車至濉溪縣四鋪鎮(zhèn)大曹村卜家莊,二人以投藥的方法,盜竊該莊村民劉某丙、卜某甲家的狗各一只,價值655元。
5、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欒某與東東騎摩托車至濉溪縣四鋪鎮(zhèn)大曹村卜家莊,二人以發(fā)射毒針的方法,盜竊該莊村民卜某乙家的狗一只,價值195元。
另查明:被告人欒某的毒針、彈弓等作案工具扣押在濉溪縣公安局。
上述事實,被告人欒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理案件登記表、現(xiàn)場勘驗筆錄、價格鑒定意見、指認現(xiàn)場筆錄、照片及現(xiàn)場圖、到案經(jīng)過、扣押清單、戶籍信息,證人惠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劉某甲、彭某、劉某乙、凌某甲、凌某乙、郭某、劉某丙、卜某甲、卜某乙的陳述及被告人欒某在公安機關(guān)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欒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價值2292.5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在共同犯罪中,欒某積極實施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yīng)按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欒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欒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已折抵36日。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欒某違法所得2292.5元予以追繳(已追繳),扣押在公安機關(guān)的毒針、彈弓等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 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袁瑩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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