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260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濉刑初字第00260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nóng)民,住濉溪縣。因犯故意傷害罪于1998年7月7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2005年4月16日刑滿釋放。因在具有火災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于2014年6月14日被濉溪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到濉溪縣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qū),同?月20日經(jīng)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兵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20時許,在濉溪縣韓村鎮(zhèn)大莊村前油坊莊南大橋,被告人周某甲與被害人周某辛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互相撕扯,撕扯中二人倒地,周某辛左腳腳踝受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周某辛的傷情程度為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jù)。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周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0時許,被害人周某辛、被告人周某甲與同村村民周某丙、周某乙等人酒后回家,到濉溪縣韓村鎮(zhèn)大莊村前油坊莊南大橋時,周某辛因瑣事辱罵周某丙、周某乙,二人分別與周某辛發(fā)生爭執(zhí)。周某甲等人勸說,周某辛又辱罵周某甲,周某甲用手打周某辛臉部,雙方互相撕扯,撕扯中,二人倒地,造成周某辛左腳腳踝受傷。經(jīng)鑒定,周某辛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3月30日接濉溪縣公安局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認上述事實。
2015年3月1日,雙方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xié)議,被告人周某甲與周某乙等人共同賠償被害人周某辛各項經(jīng)濟損失1萬元,周某辛對周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2015年2月5日21時36分,濉溪縣公安局接被害人周某辛電話報警,受理此案,于同年3月2日決定立案偵查。
2、到案經(jīng)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周某甲接濉溪縣公安局電話通知到案。
3、戶籍信息:證明周某甲、周某辛的年齡等身份情況。
4、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濉溪縣韓村鎮(zhèn)大莊村前油坊莊南大橋。
5、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周某辛傷后致左側內(nèi)、外踝及脛骨下端后緣骨骨折,并行“切開復位內(nèi)固定術”,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6、前科核查證明:①濉溪縣人民法院(1998)濉刑初字第14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周玉(又名周某甲)因犯故意傷害罪于1998年7月7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②安徽省合肥監(jiān)獄證明,罪犯周玉于2005年4月16日刑滿釋放。③濉溪縣公安局濉公(韓)行罰決字(2014)31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周某甲因在具有火災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于2014年6月14日被行政拘留三日。
7、協(xié)議書:2015年3月1日,經(jīng)濉溪縣韓村鎮(zhèn)大莊村人民調(diào)解委員會調(diào)解,雙方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xié)議,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共同賠償被害人周某辛各項經(jīng)濟損失1萬元,周某辛對周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8、證人周某乙的證言:2015年2月5日晚上,其和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周某辛、周某戊、周某己及周某辛的家屬一起在袁店一礦吃的飯,飯后回家,走到濉溪縣韓村鎮(zhèn)大莊村前油坊莊大橋旁邊,幾人扶著周某辛上車,他不愿意并罵周某丙。周某甲拉周某辛,讓他回家,他不愿意并罵周某甲,周某甲打他的臉,兩人互相推搡、扯拽,后都倒在地上。周某甲起來了,周某辛躺地上一直沒起,周某辛說:他的腿斷了。
9、證人周某丙的證言:2月5日晚上,其和周某乙、周某甲、周某辛等人在袁店一礦吃飯,飯后周某己騎著摩托車帶著其和周某辛先走,到韓村鎮(zhèn)大莊村前油坊莊大橋時其和周某辛下車,周某己就回家了。其讓周某辛起來坐三輪車回家,他不愿意走,抓著其衣領開始罵,朝其頭上打一拳,其打他臉一下,他接著罵其,周某乙就朝周某辛頭上打了一下,接著被拉開了,周某甲喊周某丁幫忙把周某辛拉回家,周某丁剛扶他,他就罵周某丁,周某丁沒有跟他吵就氣走了。周某甲、周某戊和周某己拉周某辛又走了一二十米,周某辛不愿意走開始罵周某甲,周某甲朝他臉上打了兩巴掌,周某辛把周某甲推倒在地上,周某甲起來后與周某辛推搡、撕扯,接著兩人就倒地了,周某辛在下面,周某甲在上面,周某甲起來后,接著其就聽到周某辛說他腿斷了。
10、證人周某丁的證言:2月5日晚上,其和周某甲、周某辛、周某丙等人一起在袁店一礦吃飯,飯后回家。到韓村鎮(zhèn)大莊村前油坊莊大橋南邊時,其看到周某辛罵周某丙,抓周某丙衣服,周某乙上前朝周某辛臉上打了一巴掌,其和周某甲上去拉開。周某辛又罵周某甲,周某甲朝周某辛臉上打了幾巴掌。其拉周某辛往北走,周某辛罵其,用手抓其,其用胳膊擋,周某辛喝多了就倒在旁邊的麥秸垛上,周某辛起來不停的罵其,其就走了。
11、證人周某戊的證言:2月5日晚上,從袁店吃過飯,周某己騎摩托車帶周某辛、周某丙走的,其和周某乙、周某辛的老婆、周某丁、周某甲一起坐三輪車走的,我們到韓村鎮(zhèn)大莊村前油坊莊大橋時,看到周某辛與周某丙廝打在一起,周某辛罵周某丙,撕周某丙的衣服,周某丙用手打周某辛。周某乙去拉架,周某辛罵周某乙,周某乙用手打周某辛一巴掌。接著周某甲去拉架,周某辛又罵周某甲,周某甲朝周某辛臉上打了幾下。周某丁去拉,周某辛又罵周某丁,周某丁把周某辛打倒。周某甲又去拉架,周某辛又罵周某甲,周某辛與周某甲相互拽著,然后兩個人倒在地上,周某辛說他的腿斷了。
12、證人周某己的證言:2月5日晚上飯后,其騎摩托車帶周某辛、周某丙回家,途中周某丙和周某辛發(fā)生爭吵,到韓村鎮(zhèn)大莊村前油坊莊大橋時,周某丙和周某辛下車,其先回家了。剛到家就聽到有人吵架,其就去看,看到周某丙和周某辛撕扯在一起,周某甲和周某丁上去拉架,誰拉架周某辛就罵誰。周某辛罵周某甲,周某甲朝周某辛臉上打了幾巴掌,周某辛把周某甲推倒在地,周某甲起來后又和周某辛撕扯,然后倆人都倒了,周某甲在上面,周某辛在下面,周某辛說他的腿斷了。后周某乙和周某甲找來三輪車把周某辛送臨渙礦工人村醫(yī)院。
13、證人周某庚的證言:2月5日晚上,聽到外面有人吵架,出去看到周某乙抓著周某辛讓他上車,周某辛罵罵咧咧的,周某乙和周某丙朝周某辛臉上打了幾下。周某甲把他們拉開,周某辛還是罵,周某甲就打他幾下,周某丁和周某戊就拉周某辛回家,周某辛一掙,自己倒在麥秸垛上,周某辛起來后走路是正常的,沒有異常。其就回家了。
14、被害人周某辛的陳述:2月5日晚上,其和周某甲、周登峰、周某乙等人飯后回家,到韓村鎮(zhèn)大莊村前油坊莊大橋時,其罵周某丙,周某丙就打其,其抓著周某丙的衣領和他撕扯,其好像把他衣服撕爛了,周某乙從旁邊打其的臉。周某甲說其罵他,朝其的臉打了幾下,其把周某甲推倒,周某丁從旁邊推其,把其推倒。后周某甲和周某乙把其送到醫(yī)院。
1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2015年2月5日20時許,其和周某乙、周某丙、周某辛等人飯后,到韓村鎮(zhèn)大莊村前油坊莊大橋時,周某辛罵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與周某辛發(fā)生撕扯。其在中間拉,其拉周某辛回家,他不愿走,其喊周某丁一起把他弄回家,周某辛罵周某丁,周某丁就氣走了。其一直拽著周某辛回家,他罵其,其朝他臉上打兩下,兩人撕扯,撕扯中兩人都倒地上,其在上面,他在下面,剛拉起來,周某辛說:“毀了,我的腿疼傷了!苯又浜椭苣骋乙黄鸢阉突丶。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周某甲接電話通知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周某甲主動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且被害人對本案的發(fā)生存在過錯,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建國
審 判 員 張明慧
人民陪審員 李雪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孫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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