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969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969號
原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陳劍雄,上海宸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某。
原告朱甲與被告金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劍雄,被告金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甲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經(jīng)人介紹相識。2009年9月29日登記結婚,同年陰歷10月29日生育一子名朱乙。雙方婚初感情尚可,但隨著婚姻生活的繼續(xù),雙方因脾氣性格不合,逐漸產(chǎn)生矛盾,經(jīng)常為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吵,且雙方對孩子在何處撫養(yǎng)也產(chǎn)生巨大分歧。因為被告在上海工作,堅持孩子要隨其共同生活,而原告則不同意,故雙方經(jīng)常發(fā)生爭執(zhí),導致矛盾不斷。原告曾分別于2011年、2012年、2013年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在原告第一次訴求離婚時,被告曾同意將孩子放在老家撫養(yǎng),但在原告撤訴后被告卻未履行該承諾,原告深感受騙。原告認為,長期以來雙方因工作原因,分居兩地,過著聚少離多的日子,加上雙方為孩子撫養(yǎng)問題無法進行有效溝通和理解,雙方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
被告金某辯稱,雙方在結婚前就承諾支持各自的工作,原告在福建工作,被告在上海工作,雖然雙方因工作原因分居兩地,被告也沒有怨言,被告會帶孩子去福建,原告也會來上海,雙方還經(jīng)常一起回老家,一起共同生活。家里的老人也希望雙方在一起。被告認為,原告的心里還是有被告和孩子的,雙方只是在孩子的問題上有點爭議,離婚對于家人和孩子都是一種傷害,為了家庭,被告會付出更多努力,故不同意離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經(jīng)人介紹相識。2009年9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同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名朱乙;槌蹼p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來雙方為孩子撫養(yǎng)問題產(chǎn)生矛盾。雙方因工作原因而分居兩地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4月向江蘇省泰州市高港區(qū)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后于同年5月撤訴。后原告又于2013年初向江蘇省泰州市高港區(qū)人民法院起訴離婚,此案后移送至本院審理,審理后本院于2013年3月作出不予支持離婚的判決。2013年11月,原告再次訴至本院,要求判令雙方離婚,本院經(jīng)審理后于2013年11月作出不予支持離婚的判決。現(xiàn)原告再次于2015年7月30日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審理中,本院對雙方進行了調(diào)解,因原、被告各執(zhí)己見,故調(diào)解未成。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記信息、(2011)泰高民初字第0609號民事裁定書、(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085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所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雙方主要是因孩子撫養(yǎng)問題產(chǎn)生矛盾,加之雙方因工作原因分居兩地,缺乏有效的溝通和交流,但夫妻感情并未徹底破裂。建立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關系需要夫妻雙方的共同努力,原告雖數(shù)次訴求離婚,但期間雙方也為改善關系作出努力,可見雙方之間的上述矛盾并非無可化解,只要雙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為重,互諒互讓,互敬互愛,互相溝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F(xiàn)原告請求離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證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應準予離婚的證據(jù),故對原告離婚之訴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朱甲要求與被告金某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減半收取計100元,由原告朱甲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朱 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戴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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