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00105號
——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2015-7-16)
(2015)漣刑初字第00105號
公訴機關漣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無業(yè)。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漣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漣檢訴刑訴(2015)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漣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2月8日8時許,被告人徐某駕駛蘇N×××××號轎車,從宿遷市宿城區(qū)往鹽城市阜寧縣,沿漣水縣漣城鎮(zhèn)炎黃大道由西向東行至與海安路交叉路口時,轎車刮到楊某駕駛的蘇H×××××號三輪摩托車,后又撞到道路北側程宜生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致程宜生當場死亡。漣水縣公安局認定,被告人徐某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徐某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且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另查明,本案在偵查階段,被告人徐某與被害人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協(xié)議,并已按補充協(xié)議履行,其犯罪行為已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沈某、楊某等人證言、漣水縣公安局出具的法醫(y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違法駕駛機動車,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已賠償被害人親屬相關經(jīng)濟損失,其犯罪行為已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符合刑事和解條件,依法可以對其從寬處罰。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建
代理審判員 楊文娣
人民陪審員 范清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胡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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