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00175號
——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2015-8-6)
(2015)漣刑初字第00175號
公訴機關(guān)漣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農(nóng)民。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qū)。因本案,?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漣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薛佃明,江蘇文通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漣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漣檢訴刑訴(2015)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本案被害人韋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漣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葛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韋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辯護人薛佃明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高某哥哥高翔(另案處理)與王飛因債務(wù)問題,在漣水縣漣城鎮(zhèn)水上花月城“牧羊人燒烤店”門前發(fā)生口角,被告人高某以王飛罵高翔為由,與王飛發(fā)生口角繼而纏打,韋某見狀,上前拉架并幫助王飛,后持酒瓶同王飛一起與被告人高某和高翔互毆,被告人高某持砍刀將韋某肩部砍傷。經(jīng)鑒定,韋某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高某到漣水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高某與被害人韋某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協(xié)議,并已按協(xié)議履行。被害人韋某對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嚴某、胡某等人證言、被害人韋某陳述、同案關(guān)系人高翔供述、漣水縣公安局出具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已賠償被害人相關(guān)經(jīng)濟損失,其犯罪行為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鑒于被害人在本起糾紛中存在一定過錯,可酌情對被告人高某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所提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建
代理審判員 孫 海
人民陪審員 臧東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胡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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