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00165號
——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2015-7-3)
(2015)漣刑初字第00165號
公訴機關漣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審。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漣水縣看守所。
漣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漣檢訴刑訴(2015)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漣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胡慧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0日21時許,被告人高某酒后駕駛蘇H×××××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漣水縣電信大樓對面燒烤攤到香山賓館,沿炎黃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與漣新線交匯處時,被漣水縣公安局民警查獲。
經淮安市淮工車輛檢測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282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周某證言、漣水縣公安局出具的發(fā)破案情況、查獲經過、現(xiàn)場查獲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淮安市淮工車輛檢測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被告人高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漣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高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孫 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書 記 員 孫乙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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