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開民初字第1723號
——江蘇省淮安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淮開民初字第1723號
原告薛某,女,漢族,1977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升化、賈春林,漣水縣忠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漢族,1979年12月15日生。
原告薛某訴被告王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紀石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升化、賈春林,被告王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薛某訴稱:原、被告于2002年3月相識戀愛,同年4月舉行結婚儀式,2003年補辦結婚證,××××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目前子女均隨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為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吵,原告于2009年、2011年兩次起訴離婚,后經法院調解,原告撤回起訴,但雙方至今仍無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現(xiàn)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女隨原告生活。
被告王某甲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偶爾因為原告兄弟的事情發(fā)生矛盾,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榍啊⒒楹蟾星樯锌,雙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吵,原告分別于2009年、2011年向法院起訴離婚,后經法院調解,原告撤回了訴訟。2014年8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出生后隨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至今,婚生女王某乙現(xiàn)就讀于淮安區(qū)曙光雙語學校,婚生子王某丙現(xiàn)就讀于徐楊中心國際實驗小學。原、被告均要求撫養(yǎng)婚生子女,原告目前在蘇州租住打工;被告目前在家務農,居住于其父母房屋。經本院與王某乙談話,其表示愿隨被告生活。原、被告同意就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債務問題另案主張。
以上事實,有民事裁定書、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談話筆錄及當事人陳述為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兩次訴至法院要求離婚,經調解和好后,雙方關系仍未改善。本院對原、被告的婚姻基礎、婚后感情、要求離婚的原因、夫妻關系的現(xiàn)狀及有無和好可能等進行綜合分析后,確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關于子女撫養(yǎng)權問題。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女的撫養(yǎng)權;樯跄骋乙褲M十周歲,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fā)生爭執(zhí)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王某乙表示愿隨被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樯油跄潮S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多年,目前就讀于本地學校,原告父母亦有穩(wěn)定的居所;原告目前在外租住打工,居所及收入均不穩(wěn)定,改變王某丙的生活、學習環(huán)境不利于其成長,故王某丙隨被告生活較為適宜。一方撫養(yǎng)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結合實際情況及客觀需要,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給付王某乙、王某丙撫養(yǎng)費各600元直至王某乙、王某丙獨立生活之日止。
經調解未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薛某與被告王某甲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婚生女王某乙隨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薛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月起每月給付王某丙、王某乙撫養(yǎng)費各600元至王某丙、王某乙獨立生活之日止(每年6月30日給付上半年費用、12月30日給付下半年費用);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人:淮安市財政局,開戶行:淮安市農業(yè)銀行城中支行,賬號:34×××54)。
代理審判員 紀石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冰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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