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61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5-20)
(2015)梅刑初字第161號
公訴機關(guān):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二個月;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5年5月11日被本院依法決定逮捕。現(xiàn)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訴(2015)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秉權(quán)、王夢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于2015年2月8日0時38分許,醉酒駕駛車牌號為吉EC2937的夏利車,沿梅河大街由西向東行駛,駛至東方家居商場前左轉(zhuǎn)到鐵北街民安北苑小區(qū)附近后,該車由同車人朱某駕駛,駛至崇民路與民和街交匯處時與王某某駕駛的面包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鑒定,被告人趙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8.70㎎/100ml。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趙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趙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長(公)(刑技)鑒(理化)字(2015)157號理化檢驗鑒定書、影像抓拍照片、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發(fā)破案報告、酒精檢測說明、(2008)梅刑初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身份證復印件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身為機動車駕駛員,無視法律規(guī)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應(yīng)予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曾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二個月,系有犯罪前科,對其酌情從重處罰。綜上,根據(j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現(xiàn)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光慶
審 判 員 甘 甜
代理審判員 岳政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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