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58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5-25)
(2015)梅刑初字第15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依法執(zhí)行逮捕,F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辯護人:范洪義,吉林輔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訴(2015)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夏琳莉、李建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及其辯護人范洪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蔣某于2015年3月15日21時30分許,駕駛吉AZE635號捷達轎車沿梅河口市濱河南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天成國際路段將路面行人王某某撞倒,致使王某某當場死亡,車輛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蔣某逃逸,并于次日到交警隊投案;經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蔣某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王某某不承擔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蔣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蔣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屬過失犯罪,且雙方已達成和解協(xié)議,應從輕或減輕處罰;2、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其在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從輕或減輕處罰;3、此次屬被告人初次犯罪,其主觀惡性不深,希望法院判處緩刑,給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蔣某親屬與歿者家屬達成和解協(xié)議,一次性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35萬元,歿者家屬對被告人予以諒解,懇請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有法律手續(xù)、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戶籍信息、發(fā)破案報告、情況說明、(吉)公(遼)鑒(理化)字(2015)78號鑒定書、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死亡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平面圖、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電話查詢記錄、歿者戶籍信息、車輛買賣協(xié)議書、和解協(xié)議書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蔣某經庭審質證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且各證據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定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蔣某作為機動車駕駛人,在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后,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警,蔣某違反上述法律規(guī)定,駕駛機動車輛擅自離開事故現場,其行為屬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于案發(fā)次日下午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歿者家屬賠償損失獲得諒解,雙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應對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辯護人的辯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蔣某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經社區(qū)矯正部門評估,對蔣某適用緩刑對其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甘 甜
審判員 侯 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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