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刑初字252號
——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qū)人民法院(2015-7-10)
(2015)鞍西刑初字252號
公訴機關鞍山市鐵西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出生于鞍山市,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住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qū)。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羅宗海,遼寧宇聲律師事務所。
鞍山市鐵西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6月9日以鞍西檢公訴刑訴(2015)第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審查后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鞍山市鐵西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礫月、劉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辯護人羅宗海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鞍山市鐵西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月8日,在中國工商銀行鞍山廣場支行申領了一張透支限額50000元的信用卡。該卡從2014年12月31日透支不還,截至2015年4月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45649.35元,利息、滯納金等費用4743.54元,款息合計50392.89元。雖經(jīng)發(fā)卡銀行多次催收仍未還款,超過了規(guī)定期限。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guī)定,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孩子年幼,家庭困難,并已償還欠款,請求判處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月8日,在中國工商銀行鞍山廣場支行申領了一張透支限額50000元的信用卡。該卡從2014年12月31日透支不還,截至2015年4月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45649.35元,利息、滯納金等費用4743.54元,款息合計50392.89元。雖經(jīng)發(fā)卡銀行多次催收仍未還款,超過了規(guī)定期限。案發(fā)后,被告人全部還款。
上述事實,有證人顧某某證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中國工商銀行鞍山廣場支行出具的情況說明,書證等證據(jù)證實,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惡意透支銀行信用卡用于消費,經(jīng)銀行多次催收,超過規(guī)定期限仍不予還款,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已償還欠款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已歸還全部透支款息,故可予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佟守輝
人民陪審員 劉 震
人民陪審員 賈廣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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