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494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494號
原告嚴某某。
被告陳某某。
原告嚴某某訴被告陳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嚴某某及被告陳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嚴某某訴稱,原、被告均系再婚家庭。于2009年3、4月經(jīng)人介紹相識后,于同年12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楹笪瓷R蚧榍叭狈α私,婚后經(jīng)常為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吵。被告只顧自己的利益,對原告及前妻所生的女兒毫無關心。2012年1月被告便離家出走至今,互不履行夫妻義務。期間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訴離婚,因被告不同意而無果。然夫妻關系無任何好轉,夫妻關系已形同虛設,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前財產(chǎn)各歸己有,無共同財產(chǎn)需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結婚證、戶口簿復印件等證據(jù)以證明其主張。
被告陳某某辯稱,對雙方婚姻的締結過程無異議。但原、被告是有感情的,否則不會結婚,故不同意離婚。被告是2013年5月2日原告打了其一巴掌后才離家的。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后戀愛,同年12月4日登記結婚;楹笪瓷;槌醴蚱薷星樯锌。近來雙方為家庭瑣事產(chǎn)生矛盾后,雙方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離婚,因被告不同意離婚而撤訴。同年1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訴要求離婚,因被告不同意離婚,本院判決不準離婚。2015年7月10日,原告第三次訴至本院,要求離婚。
審理中,因雙方對婚姻問題意見分歧較大而調(diào)解不成。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對家庭瑣事處理不善,又缺乏溝通,且雙方長期分居,導致夫妻感情出現(xiàn)裂痕。原告曾兩次起訴離婚,本院雖給予了雙方和好的機會,但原、被告夫妻關系仍無根本性好轉,F(xiàn)原告再次起訴離婚,說明其對被告已無感情,且雙方分居已超過兩年,應準許離婚。訴訟中,原告認為無共同財產(chǎn)需法院處理,而被告也未談及共同財產(chǎn),故本院不予處理,雙方離婚后,如被告有證據(jù)證明雙方有共同財產(chǎn),則可另行解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嚴某某與被告陳某某離婚;
二、雙方婚前財產(chǎn)各歸己有。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幣種下同)200元,減半收取計100元,由原告嚴某某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唐寶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廖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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