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285號
——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qū)人民法院(2015-7-14)
(2015)榆刑初字第285號
公訴機關晉中市榆次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捕前系壽陽縣平頭鎮(zhèn)李家山村村民,住。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晉中市公安局城區(qū)分局抓獲,同年3月21日被該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晉中市看守所。
晉中市榆次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榆檢公訴刑訴(2015)第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榆次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海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晉中市榆次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榆次區(qū)佳浴臺賓館開房,在賓館房間內(nèi)(303或306)容留韓某、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在榆次區(qū)佳浴臺賓館309開房,在房間內(nèi)容留韓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榆次區(qū)佳浴臺賓館309開房,在房間內(nèi)容留施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5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榆次區(qū)佳浴臺賓館309開房,在房間內(nèi)容留韓某、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在佳浴臺賓館被晉中市公安局城區(qū)分局民警查獲時,在其居住的房間內(nèi)當場查獲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經(jīng)晉中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毒品檢驗鑒定,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為5.06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證人韓某、施某、張某、賀某的證言的證言、抓獲經(jīng)過、現(xiàn)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隨案移送物品清單、毒化毒品檢驗報告、毒品檢驗鑒定報告、被告人李某戶籍材料等證據(jù)證實,并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本院審理期間,選擇自愿認罪,本院依法酌情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上述所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交納。)
二、扣押被告人李某的吸毒工具冰壺一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原琳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 方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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