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122號
——山西省沁水縣人民法院(2015-7-27)
(2015)沁刑初字第122號
公訴機關沁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軍,男,2012年4月12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2000元。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沁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沁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沁檢公訴刑訴(2015)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軍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沁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亞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軍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沁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1時許,被告人陳某軍酒后無證駕駛晉EH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沁水縣嘉峰鎮(zhèn)寺河煤礦門口路段時,被沁水縣公安局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抽血鑒定,陳某軍駕車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4.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陳某軍的供述、證人任某某的證言、沁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查獲證明、現(xiàn)場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晉市)公鑒(理化)字(2015)333號理化檢驗報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身份證明、本院(2012)沁刑初字第46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軍在道路上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沁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軍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軍在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刑事處罰后再犯本罪,可對其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軍當庭自愿認罪,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軍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在判決生效三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梁麗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劉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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