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16號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7-9)
(2015)高刑初字第216號
公訴機關(guān)高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中共黨員,河南省安陽市人。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經(jīng)高平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次日依法對其執(zhí)行逮捕,F(xiàn)押高平市看守所。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以高市檢公訴刑訴(2015)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高平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國強、被告人侯某某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在河南省林州市從一陌生男子處以2000元的價格購買了40余克毒品甲卡西酮(俗稱“筋”)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侯某某到我市打工,同年4月1日,在我市丹河南路如家旅館307房間內(nèi),被告人侯某某與吸毒人員王某某、劉某某(已行政處罰)共同吸食甲卡西酮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查獲。在侯某某上衣口袋內(nèi)查獲可疑白色粉末44.1克、可疑白色晶體0.75克。經(jīng)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在可疑白色粉末中檢出甲卡西酮成分,在可疑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訴機關(guān)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以證明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甲卡西酮是苯丙胺的一種類似物,與苯丙胺類效果類似,系國家管制的精神類藥物。
以上事實,被告人侯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受案、立案登記表,抓獲證明,證人證言,扣押清單、收繳物品清單及照片,檢查筆錄,過秤記錄及稱重記錄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晉市)公鑒(理化)字(2015)290號鑒定意見書,致人大通知書,被告人侯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卡西酮44.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其行為構(gòu)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高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在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guān)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李濤濤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 袁秀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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