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82號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6-8)
(2015)高刑初字第182號
公訴機關高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1982年9月8日生,漢族,初中文化,晉城市人。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F(xiàn)居原籍。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以高市檢公訴刑訴(2015)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國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4年10月15日22時58分許,被告人段某酒后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沿長晉線由北向南行駛至高平市許莊村口附近路段時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其頭部受傷、車輛損壞。經(jīng)晉城市司法鑒定中心檢驗,段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為174.5mg/100ml,系醉酒駕駛。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段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公訴機關并提供了相關證據(jù)。
被告人段某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其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沒有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證人程某某、王某、李某某證言,被告人段某的身份證明,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段某在庭審中對此證據(jù)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gòu)成了危險駕駛罪,依法應當追究其的刑事責任。高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段某的行為,沒有給他人的人身和財物造成損害,犯罪情節(jié)較輕,庭審中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天,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15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李麥強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袁秀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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