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21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6-30)
(2015)通刑初字第521號
公訴機關(guān)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男,32歲(1982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qū)彛?月13日經(jīng)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李偉,北京廉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4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犯故意殺人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及其辯護人李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9時許,被告人劉×在本市通州區(qū)張家灣鎮(zhèn)三間房村其居住地門前因蓋房問題與張×(男,35歲)發(fā)生口角后,用事先準備好的兩飲料瓶裝的柴油潑在張×車上、身上及自己身上,揚言與張×同歸于盡,并欲用隨身攜帶的打火機點燃,后因打火機被搶走未得逞;后被查獲。
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劉×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同時認定被告人劉×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實供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表示認罪。
辯護人李偉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劉×無犯罪記錄,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當庭認罪、悔罪,已經(jīng)取得被害人諒解,故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劉×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2日9時許,被告人劉×在本市通州區(qū)張家灣鎮(zhèn)三間房村其居住地門前因蓋房問題與張×(男,35歲)發(fā)生口角,被告人劉×在張×的車內(nèi)將事先準備好的灌裝在兩個飲料瓶內(nèi)的柴油潑在張×車上、身上及自己身上,揚言與張×同歸于盡,并欲用隨身攜帶的打火機點燃,后因打火機被搶走未得逞;后被公安機關(guān)查獲(打火機1個、飲料瓶2個已扣押)。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張×的陳述,證人高×、宋×、付×的證言,被告人劉×的供述,扣押筆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助燃劑殘留物檢驗報告,書證110接警單、接報案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破案報告、工作說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戶籍信息、村委會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法制觀念淡薄,不能理智處理鄰里糾紛,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已經(jīng)著手實施故意殺人行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劉×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本案系鄰里糾紛引發(fā),被告人劉×無犯罪記錄,有犯罪未遂情節(jié),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當庭認罪、悔罪,并考慮到本案其他具體情節(jié),故本院依法決定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李偉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考慮。綜上,本院根據(jù)被告人劉×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機一個、飲料瓶二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趙程宇人民陪審員謝國鈞人民陪審員楊建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段 新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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