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24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7-27)
(2015)通刑初字第62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饒×,男,1989年8月7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5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饒×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2時許,被告人饒×在本市通州區(qū)x鎮(zhèn)x村x家具有限公司院內,因言語不和與劉×(男,38歲)發(fā)生爭吵;其間,被告人饒×持碎酒瓶將劉×左大臂扎傷;經(jīng)鑒定,劉×身體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被告人饒×于同年6月26日經(jīng)民警電話傳喚自行到案。同時認為被告人饒×具有自首、賠償、被害人諒解等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饒×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饒×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饒×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饒×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中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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