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7號
——山東省平原縣人民法院(2015-3-12)
(2015)平民初字第97號
原告:鄒某某,女,漢族,1990年7月13日生,住山東省德州市。
委托代理人:門飛,平原龍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馮某某,男,漢族,1985年8月31日生,住山東省平原縣。
原告鄒某某訴被告馮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起訴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門飛,被告馮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雙方經(jīng)人介紹于2013年6月7日登記結婚,婚后生有一女孩,現(xiàn)不滿周歲。因雙方婚前了解少,沒有感情基礎,婚后生活無共同語言,經(jīng)常發(fā)生爭吵。原告生孩子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根本不關心原告和孩子的身體健康,原告只能回娘門生活,至今已分居8個多月的時間,雙方根本沒有夫妻感情可言,為此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雙方離婚,婚生女(某某)歸原告撫養(yǎng),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婚前雙方財產(chǎn)歸各自所有。
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雙方有感情基礎,還有孩子,想挽回婚姻。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登記結婚,于2014年2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馮某甲,尚未落戶口,現(xiàn)隨原告一起在原告娘家生活。原告自馮某甲滿月后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結婚證、出生證明、當事人陳述、庭審筆錄附卷佐證,并經(jīng)當庭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時間不長,婚后生育一女,雙方有一定感情基礎。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并未向法庭提交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jù),且被告不同意離婚,應認定雙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應當珍惜來之不易的感情,多溝通、多交流,雙方和好有望,故應當判決不準雙方離婚。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鄒某某與被告馮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鄒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閆長利
代理審判員 魏曉寧
人民陪審員 任本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葛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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