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0號
——山東省平原縣人民法院(2015-3-16)
(2015)平民初字第20號
原告:董某某,女,1983年11月30日生,漢族,現(xiàn)住山東省平原縣。
委托代理人:張建新,平原鴻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譚某甲,男,1983年5月6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董某某訴被告譚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譚某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董某某訴稱:原、被告2008年13月19日登記結婚,婚后2008年10月19日生一男孩譚某乙。由于二人婚前認識時間較短,缺乏溝通,沒有感情基礎,草率結婚;楹蟪3R驗榧彝バ∈掳l(fā)生爭吵,被告不顧及家庭,常常夜不歸宿,或好幾天不回家。被告還經常在外賭博,在外發(fā)生婚外情,經原告多次勸說被告一直未改正。被告的行為致使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為此,請求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
被告譚某甲辯稱:不同意離婚。原告訴狀上講的不是事實,我與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們還有一個可愛的兒子,所以我不同意離婚。
原告董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庭提供的證據有:
結婚證。一、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
有錄音資料。證明:被告經常打麻將并有婚外情現(xiàn)象。
三、共同財產清單一份。證明: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譚某甲的質證意見:對證據一無異議。證據二不是事實。證據三挖掘機是和趙彥倉合伙買的,其他財產都對,另有40萬元左右的債務。
被告譚某甲未向本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董某某與被告譚某甲于2008年3月19日登記結婚,2008年10月10日生一男孩譚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懷疑被告對其不忠及被告有賭博現(xiàn)象,雙方產生矛盾。2014年12月份,原告回娘門與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為此,原告訴來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陳述、結婚證、錄音資料、財產清單一份、庭審筆錄在卷為憑,并經當庭質證后認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時間較長,并生有一兒子,原告要求離婚未提供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離婚,應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應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多交流,多溝通,原被告有和好的希望,其婚姻以不離為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董某某與被告譚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閆長利
代理審判員 魏曉寧
人民陪審員 黃魯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葛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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