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少刑初字第192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2-2)
(2014)芝少刑初字第19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系煙臺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博大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有限公司職員。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董華波,山東舜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4)5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綦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某及辯護人董華波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身份不詳)采取攀爬陽臺入室手段,進入煙臺市芝罘區(qū)學府佳苑小區(qū)11號樓101室溫某某家中,盜竊“蘋果5”手機1部、“蘋果”平板電腦1臺及汽車鑰匙1把等物品一宗,后持竊得的車鑰匙盜走“大眾”牌帕薩特轎車1輛。經(jīng)鑒定,所盜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229350元。案發(fā)后,贓物均被追繳并發(fā)還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失主溫某某的陳述,證人胡某的證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現(xiàn)場辨認照片1組,煙芝價鑒字(2014)87、141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jié)論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受證據(jù)清單、發(fā)還物品清單、到案經(jīng)過、工作情況及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同案人小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納。被告人梁某某入戶盜竊車鑰匙的情節(jié),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鑒于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自愿認罪,贓物被追繳并發(fā)還失主,主動繳納罰金,故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以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曲信奇
人民陪審員 張宜寧
人民陪審員 祝明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賀小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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